(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望与邹加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邹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陈某被告邹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邹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给被告开挖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1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1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某某辩称,欠他的2150元我认可,暂时没有钱给他,等我工地欠款收回来再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受雇于被告邹某某从事挖机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至2013年5月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150元,并出具���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小陈现金2150元贰仟壹佰伍拾元欠款人邹某某2013年5月20号以前还”。欠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应对欠条中载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工资款21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