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胡乃武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武,李志福,仇玉红,孙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胡乃武,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福,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仇玉红,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永红,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乃武诉被告李志福、仇玉红、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乃武、被告孙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福、仇玉红经本院依法公开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福与被告仇玉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说用于购买大货车搞运输,约定于2011年5月以前偿还,由被告孙永红对债务予以担保,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永红辩称:担保人处签名确实是我所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李志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家庭购买大货车搞运输,约定于2011年5月前还清,并于当日由李志福为原告胡乃武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永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福与被告仇玉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李志福银行账户存款9万元;2013年5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孙永红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xx**号轿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乃武与被告李志福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玉红与被告李志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仇玉红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孙永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志福、仇玉红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福、仇玉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乃武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二、被告孙永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永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福、仇玉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速递费18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李志福、仇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