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兵民提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毕建平与曹永杰、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兵民提字第000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建平,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曹文斌,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永杰,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子市。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路。法定代表人:李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毕建平因与被申请人曹永杰、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宏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原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新兵民申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毕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斌,被申请人曹永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22日,毕建平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5日,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天宏公司的采购员曹永杰。当时曹永杰正为天宏公司收购麦草,便与其口头约定,由其在曹永杰联系的麦地里将麦秸用打草机打包后交由曹永杰运走,报酬按每吨45元计算。同年8月1日夜,其被安排在沙湾县西戈壁三大队的一块麦地里干活时,不慎被打草机的传动轴卷住,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当晚,曹永杰将其送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此次住院的医疗费。2010年6月11日,其遵医嘱再次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接受了取出体内钢板的手术治疗,但天宏公司及曹永杰均未支付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事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毕建平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3955.18元、误工费21876元、护理费815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92016元、司法鉴定费1030元、复印费3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8449.1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曹永杰答辩称,其与毕建平口头约定,租赁毕建平的拖拉机用于麦秸打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毕建平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敞开衣服进行打包工作,被传动轴卷住衣服后致伤,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毕建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天宏公司答辩称,曹永杰与毕建平口头约定,曹永杰租赁毕建平的拖拉机用于麦秸打包,并按工作量向毕建平结算报酬,而毕建平则使用自己的拖拉机进行麦秸打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毕建平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敞开衣服进行打包工作,被传动轴卷住衣服后致伤,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曹永杰以承包方式收购麦草,承包期间责任自负。综上,毕建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应以该公司为起诉对象,���求予以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曹永杰系天宏公司原料采购员。根据天宏公司的要求,采购员自行采购打草机,联系打草地点,租赁拖拉机打包并装卸运输。2009年7月5日,毕建平经人介绍找到曹永杰,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曹永杰联系麦地并提供打草机,毕建平在曹永杰联系的麦地里使用自己的拖拉机带动打草机将麦秸打包,曹永杰按每吨45元向毕建平结算报酬。同年8月2日2时许,毕建平在曹永杰安排的沙湾县西戈壁三大队的一块麦地里干活时,因打草机进草口被堵塞,毕建平在未扣衣服扣子的情况下处理堵塞,衣服被拖拉机和打草机相连的传动轴卷住,致其绞伤。在事发地点附近的曹永杰听到呼救后,与他人赶到现场,将毕建平解救后送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此次住院的医疗费。2010年6月11日,毕建平遵医嘱再次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接受“切开内固定取出手术”,取出了体内左肱骨内固定。至当月22日出院,毕建平支付医疗费3955.18元。同年7月18日,应毕建平的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护理等级)进行了评定,并作出中信司鉴中心[2010]临鉴第第076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毕建平被机器绞伤左上肢致肱骨骨折,伴挠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2.毕建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自受伤之日起);3.毕建平护理依赖(护理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二人)23日,三级护理依赖(一人)90日(含二次住院手术护理,自二级护理依赖日之后起)。曹永杰及天宏公司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的评定认可,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等级则认为评定时间过长。曹永杰及天宏公司对毕建平主张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对毕建平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无异议,但对计算依据的误工损失日、护理等级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毕建平主张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则不予��可。该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永杰与天宏公司之间是何民事法律关系;二、毕建平与曹永杰之间是何民事法律关系;三、曹永杰及天宏公司是否应对毕建平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曹永杰系天宏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曹永杰按该公司要求,为完成收购草料的工作任务而与毕建平达成口头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和雇员均需付出劳动,区别主要在于是否自备生产工具,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组织领导关系。本案中,毕建平以自己的拖拉机为主要生产工具,利用掌握的技术,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而曹永杰接收工作成果后,按吨数给毕建平结算报酬,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毕建平在履行涉案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但其在处理打草机进草口堵塞时,违反操作规范,敞开衣服处理故障,被传动轴卷住衣服后致伤,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驳回毕建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3358元,由毕建平负担。毕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虽指出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法律区别,但未结合案情实际认定其与曹永杰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其在曹永杰安排的地点,使用曹永杰提供的打草机将麦秸打包,工作时听从曹永杰的指挥并受监督,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曹永杰及天宏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毕建平与曹永杰达成口头协议时,其所持拖拉机驾驶证已过期。该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永杰与毕建平达成的口头协议属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其与天宏公司是否应对毕建平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毕建平���在曹永杰安排的地点将麦秸打包,但其利用自己的拖拉机带动打草机完成打包工作,与曹永杰之间没有支配和服从关系,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在确认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认定曹永杰与天宏公司对毕建平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属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兵八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3359元,由毕建平负担。毕建平不服二审判决,坚持其起诉及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曹永杰及天宏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且毕建平的违规操作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毕建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曹永杰及天宏公司是否应对毕建平因人身损害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何。其中,曹永杰与天宏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曹永杰代表天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毕建平之间形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即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明确此问题后,方可确认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两种不同的合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相似,主要表现在雇员和承揽人均以付出劳动的合同义务履行方式获取报酬。但在雇佣合同中,雇员除应履行付出劳动的合同义务外,还需履行接受雇主安排、指挥和监督的义务,雇主则应履行提供劳动场所和生产工具,确定操作规程和生产计划的义务,并通过占有雇员的劳动力来实现获取利益的合同目的。这种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使雇主和雇员之间形成了��职业化的劳动关系,不仅体现出给付和接受的债的关系,还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性。而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承揽人利用自备的劳动场所和生产工具,自行确定操作规程和生产计划,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不受定作人的安排、指挥和监督,双方之间没有组织和领导的关系。对于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人还享有留置权,这在雇佣合同关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上述差异,正是因为雇佣合同中提供的是无形的劳动,而承揽合同中提供的是有形的劳动成果,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本案中,毕建平受曹永杰的指挥,在指定的地点,利用曹永杰提供的打草机将麦秸打包,期间,接受曹永杰对如何使用打草机的指导,并听从其安排进行生产,毕建平的劳动行为直接为曹永杰创造了经济利益,曹永杰由此受益,并据此支付报酬。可见,毕建平提供的是可以替代的劳务本身而非其他不可替代的技术或成果,其行为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至于毕建平所有的拖拉机,是为打草机提供动力的设备,可以被其他设备所替代,不应认定为主要生产工具;相反,打草机的有无则关系到劳动生产可否进行,合同目的可否实现,无法被其他工具替代,应认定为主要生产工具。综上,曹永杰代表天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毕建平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毕建平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天宏公司应否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而非主张其与该公司之间属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身体权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有误,亦应纠正。毕建平主张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955.18元、司法鉴定费1030元有医院及鉴定机构开具的相关票据证实,且曹永杰及天宏公司认可,予以确认;误工费21876元、护理费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及残疾赔偿金92016元,系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参照相关职能部门统计或确定的数据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且曹永杰及天宏公司对计算方法认可,予以确认;交通费125元、营养费340元、复印费31元,曹永杰及天宏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上述费用属毕建平在治疗及诉讼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合理适当,亦于确认。综上,确认毕建平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8374.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天宏公司应当对毕建平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曹永杰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毕建平达成口头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在雇佣毕建平时存在的选任过失,属天宏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毕建平的违规操作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天宏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天宏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毕建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天宏公司应向毕建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861.93元。考虑到毕建平的人身损害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过错程度等案情实际,酌情确认天宏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虽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事实的分析,特别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再审人毕建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等项经济损失89861.9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861.93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毕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6717元,由申请再审人毕建平负担2015元,由被申请人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正远代理审判员吴媛代理审判员黄婷婷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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