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温永西诉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西,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温永西,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建麒,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展,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永西诉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西的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廖建麒、被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永西诉称: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我借款11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后一直未还,故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强辩称:本案涉及款项不是借款,是双方合伙建设河湾苑工程产生的合伙债权债务纠纷,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所载110万元均为本金,不含利息在内,且双方未对利息作口头或书面的补充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110万元借款系合伙债权债务,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支付借款110万元,被告应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已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110万元本金在还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对还款时间约定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110万元借款本金的年利率应为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偿还原告温永西借款本金1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强支付原告温永西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