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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培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培,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太和上村**号。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21时56分,被告人李某培驾驶桂HRC2**号两轮摩托车沿横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七星区横塘路马鞍村支01号电杆前路段,遇一名中年男子(无法查实其身份,系无名氏)同方向走在机动车道内,两轮摩托车的前部与该男子的背部相撞,造成该男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30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培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且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男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培主动报警并联系120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并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443.26元,殡葬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培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认尸启事,现场、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和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公(法)鉴(尸)字(2013)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关于“6.10‘交通事故报警情况的说明,殡葬服务费及医药费发票,被告人李某培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培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为死者支付了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