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素文。被告:叶某。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原、被告婚后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比较融洽,但自2008年原告到深圳做生意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曾要求被告一起到深圳做生意,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现已成年。现双方因感情产生纠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廷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