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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孔伟权与蒋茂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伟权,蒋茂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孔伟权。被告蒋茂成。原告孔伟权诉被告蒋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9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伟权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5.81元、误工费9882元(109.8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735元、施救费25元,共计12647.81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茂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蒋茂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萧山区临浦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秀苑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孔伟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医生诊断为“骶骨骨折、腰部挫伤”,共产生医疗费705.81元。另查明,被告未提供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5.8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和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伤后6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原告请求标准为109.80元,予以确认,确定误工费为6588元(109.80元/天×6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4.施救费2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418.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财产损失,未提供其驾驶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茂成赔偿孔伟权损失7418.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孔伟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交纳42元,由孔伟权负担17元,蒋茂成负担25元。蒋茂成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孔伟权同意蒋茂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