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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紫贵平与黄小冬、宿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贵平,黄小冬,宿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416号原告紫贵平。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丽,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冬。被告宿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陈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紫贵平与被告黄小冬、宿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时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强、樊丽,被告黄小冬、宿超,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6时30分,被告黄小冬驾驶被告宿超所有的川AC****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蜀京达货场内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63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23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认为原告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左侧第5-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赔付比例为24%)。被告黄小冬和被告宿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黄小冬、被告宿超赔偿原告紫贵平所受全部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小冬、被告宿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2.87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97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474.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冬、宿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同意承担相应责任的8责任。垫付了医疗费114874.36元,护理费2400元,支付现金7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治疗费10000元,同意按照保险约定在商业险中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在质证部分发表具体意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6时30分,被告黄小冬驾驶川AC****重型普通货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蜀京达货场内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63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23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认为原告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左侧第5-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原告住院治疗94天出院,出院证明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518.61元,2013年8月29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补充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逐渐开始恢复功能训练,继续门诊治疗;被告宿超垫付了医疗费114874.36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治疗费10000元;川AC****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交强险;被告宿超雇佣被告黄小冬作为驾驶员,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12年四川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原与被告黄小冬、宿超对医疗费扣除23%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收入证明、鉴定结论、保险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小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小冬系被告被告宿超的雇员,被告黄小冬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又雇主被告宿超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912.87,但提交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票据只有1518.61元、被告被告宿超垫付医疗费114874.3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合计126392.97元,扣除23%的自费药即29070.38元,由被告宿超承担,余9732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5000元,扣除10%的自费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确认后续治疗费20000元,扣除10%的自费药即2000元由被告宿超承担,其余1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自费药29070.38+2000元+鉴定费860元=31930.38元,由被告宿超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07×20×22%=893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13×22%÷2=7674.81元,鉴定费8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274天,标准按城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天数到评残前一天(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13日)为199天,标准同意原告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评定,每天按城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9*35873/365=19558.1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4+3个月,每天100元,保险公司只认两个月护理费,住院期间认60元每天,院外每天50元每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94天,出院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的医嘱,每天按城镇职工一般收入80元计,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4+90)*80=1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4天,每天30元,保险公司认可94天,每天20元,本院确认94*20=18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4天+90天,每天40元,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94天,每天20元,本院根据出院医嘱确认184*20=36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保险公司请求按法律规定判,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确认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无过错等因素确认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7322.59+18000)=115322.59元、残疾赔偿金89350.8+7674.81=97025.61元、误工费19558.16元、护理费14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60686.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25.61元、误工费19558.16元、护理费14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39803.77元,超出交强险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部分为29803.77元在商业保险中赔付;其余医疗费105322.59元、营养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共计110882.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付。扣除被告宿超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139803.77+110882.59-114874.36-2400-7600+31930.38=157742.38元,向被告宿超支付114874.36+2400+7600-31930.38=9294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实际赔偿原告紫贵平各项损失157742.38元,原告紫贵平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宿超实际支付9294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明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