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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系波与郭炳钞、孙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系波,郭炳钞,孙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林系波。委托代理人:颜艳。被告:郭炳钞。被告:孙彩凤。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敏、吴洋迪。原告林系波诉被告郭炳钞、孙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系波的委托代理人颜艳,被告郭炳钞、孙彩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敏、吴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系波起诉称:被告郭炳钞、孙彩凤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郭炳钞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9日,被告郭炳钞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按被告郭炳钞的指示向徐佳账户汇款。之后,被告郭炳钞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1日,被告郭炳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系波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按约支付款项等事实。被告郭炳钞、孙彩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借款不属实。2012年5月1日,双方有达成借款协议,但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炳钞、孙彩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转账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1日仅达成借款协议,但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转账支付给徐佳200万元及经2012年5月1日结算被告郭炳钞出具借款借据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炳钞、孙彩凤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原告汇款给被告郭炳钞的雇员徐佳200万元。2012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炳钞出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并注明借款打入徐佳个人账号。事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郭炳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郭炳钞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彩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2011年3月9日原告转账给徐佳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对原告转账给徐佳的转账行为无异议,并确认徐佳系被告的雇员、系借款借据的经手人,结合借据上注明的“该款打入徐佳个人账号”及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转账支付徐佳的行为系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行为。被告虽不认可该转账的2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借款借据后已就借款没有实际足额支付的事实向原告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炳钞、孙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系波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到13640元,由郭炳钞、孙彩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