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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彦斌与马安太、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杨彦斌,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安太,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五营乡马川村村民。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江,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人。被告李亚江,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闫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杨彦斌诉被告马安太、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马安太、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江、被告李亚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斌在2013年7月1日起诉时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亚江驾驶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甘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86公里处超越原告驾驶的陕A×××××小型越野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安太驾驶的甘J×××××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后甘J×××××号小型轿车又与陕A×××××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秦公交认字(2013)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20日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天发改认证(2013)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为97559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按责任划分及投保事实,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状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1059元(其中:1、车辆损失97559元;2鉴定费3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2013年7月29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损损失8131.93元(其中:1、医疗费6344.43元,2、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50元。)2、施救费1600元。被告马安太辩称,甘E×××××号车超越越野车时,与我的车相撞。我的车上五个人受伤。我父亲马世宗住院治疗,其余四人(何小琴,马敏,马鹏和我)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知道前面发生事故,而没有减速,原告也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属实。我有责任,但是原告也有责任。原告的损失我无能力赔偿。我的甘J×××××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人损及车损的费用。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4月30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李亚江驾驶甘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86公里处,马安太驾驶的甘J×××××号小型轿车驶离自己行驶的路线,逆向朝甘E×××××号车冲来,甘E×××××号车临危处置,未造成车翻人亡。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无故意也无过失行为,答辩人与原告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和因果关系。(二)本案被告人李亚江的车虽然归答辩人管理,但车辆所有权及所有营运收入归被告人李亚江所有,双方协议约定在车辆的经济性质不变、资产所有权不变、税费标准不变、收入归属不变的四不变原则下由自己组织经营,自行收取营运利益,与公司签定协议书。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个人运营的限制,管理在答辩人处是为了从事运营的需要,这种形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并且为繁荣市场的需要,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答辩人虽为管理单位,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车的主人。(三)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答辩人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实际车主李亚江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肇事车辆归李亚江支配经营,答辩人不能从该车使用过程中获得收益。答辩人不是真正的车主,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用的理论,故管理单位对交通事故的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四)答辩人为被管理单位,并没有取得车辆的经营权、支配和利益分配权,答辩人所有的工作都是为被管理人协助办理证照、审验、车辆检测、过户、变更等各种手续,对应的权利是收取与上述相关事项的服务费用,管理关系约束是当事人双方,与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以管理关系的存在而承担合同以外的侵权关系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五)答辩人既不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答辩人收取的费用只是服务费用,是服务后应得的报酬,因此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六、甘E×××××号客车全险,应按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法不同,望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李亚江辩称,我没有撞车,我在我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是甘J×××××号车撞我的车,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运险。对交通事故认定认可,我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李亚江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运险。对交通事故认定认可。按照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责任。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辩称,马安太的甘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认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因为是两辆车造成的,谁先起诉先赔偿。人损部分我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平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为110790.93元,该损失是否由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主要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原件),证明陕A×××××车是杨彦斌从张海处转让的,现在杨彦斌是实际车主;3、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4、秦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5、秦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1张、住院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费用;6、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600元,证明车辆受损的施救费、是原告垫付的;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3500元,证明车辆鉴定的费用;8、原告妻子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是农民;(二)被告马安太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9、保险单一份,证明甘J×××××号车的投保情况;(三)、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0、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是挂靠单位;11、车辆经营权所有人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如果车辆发生事故由李亚江全部承担,我公司协助保险公司理赔;(四)、被告李亚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2、保险单三份。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运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除其陈述外未举证。被告马安太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原告在超越车时没有保持车距、没有紧急制动,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杨彦斌的转让车辆是肇事之后转让的。对证据3不认可,不知道是否花了哪些钱。对证据4、病历真实。对证据5、6、7、8认可。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认可。但是原告也应承担10%责任,因为原告在超越车时没有保持车距、没有紧急制动。对证据2、3、4、5、6、7、8认可。被告李亚江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对证据1、2、3、4、5、6、7、8均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2、4认可。对证据3、6、7不质证。对证据5,门诊票据中的名字有些不一致,对与其诉状上名字相符的认可。对结算单认可,但应该有用药清单。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否是原告的家人。原告杨彦斌和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对证据9均认可。对证据10、11,原告杨彦斌认为证据10法律已明确规定,挂靠单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11是其内部约定。被告马安太、李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对证据10、11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认为与其无关,不质证。对证据12,原告杨彦斌和被告马安太、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均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均认可,虽被告马安太不认可,但其对不认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均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不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马安太不认可,但其对不认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各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马安太、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均认可,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对门诊票据票号为006239798、006239799、006239800、006239796、006239797、006239795的六张据票以其上的名字是杨彦兵,与诉状上的名字杨彦斌不符为由不认可,但庭审后原告对该票据上的名字在医院进行了补正,且该票据出票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相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证据5证明了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花去救护车费350元、门诊治疗费692.8元、住院治疗费5653.63元,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马安太、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均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不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马安太、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均认可,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马安太所举证据9,原告杨彦斌和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均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马安太的车辆甘J×××××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投有强险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虽被告马安太、李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认可,被告李亚江承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其全部承担,但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甘E×××××号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李亚江所举证据12,原告杨彦斌和被告马安太、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均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亚江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甘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86公里+570米处超越原告杨彦斌驾驶的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安太驾驶的甘J×××××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后甘J×××××号小型轿车又与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马安太和其甘J×××××号车内乘座人马世宗、何小勤、马敏、马鹏及原告杨彦斌、被告李亚江车内承座人骆金环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彦斌即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秦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杨彦斌的伤情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额顶部头皮挫裂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经对症治疗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1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強营养;2随诊。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346.43元、救护车费350元。原告杨彦斌住院期间由其妻安惠芳护理,安惠芳的职业为农民。2013年5月23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3)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太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江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并超速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彦斌无责任。2013年6月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委托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直接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6月20日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天发改认证(2013)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值为97559元。原告杨彦斌花去鉴定费3500元。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后,原告杨彦斌花去施救费1600元。被告马安太所有的甘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被告李亚江所有的甘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每人每座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海,2013年4月25日张海将其所有的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以2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杨彦斌。2013年7月1日原告杨彦斌起诉来院,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1059元(其中:1、车辆损失97559元;2鉴定费3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损损失8131.93元(其中:1、医疗费6344.43元,2、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50元。)2、施救费1600元。诉讼总标的为110790.9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亚江驾驶其所有的甘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86公里+570米处超越原告杨彦斌驾驶的陕A×××××小型越野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安太驾驶的甘J×××××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后甘J×××××号小型轿车又与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致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原告杨彦斌受伤,形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安太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江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并超速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彦斌无责任。故被告马安太应承担赔偿原告杨彦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60%为宜。被告李亚江应承担赔偿原告杨彦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40%为宜。因被告李亚江所有的甘E×××××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李亚江和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彦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40%的责任。又因为被告马安太所有的甘J×××××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李亚江所有的甘E×××××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平均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后,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马安太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李亚江和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李亚江所有的甘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被告李亚江和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江和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6346.43元,原告主张6344.43元,应支持6344.43元;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11天,护理天数应按11天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表示在其住院其间由其妻护理,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其妻的职业为农民,故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人均工资25733元以11天按1人计算确定为775.5元,原告诉请为775.5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201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440元,原告诉请为440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440元;营养费按11天以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65元,原告诉请为220元,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165元;交通费,依票据确定350元,原告诉请350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350元;车辆损失费依鉴定结论确定97559元,原告诉请97559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97559元;鉴定费,依发票确定为3500元,原告诉请3500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3500元;施救费依票据确定1600元,原告诉请1600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16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110733.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4.7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2.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4.7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2.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款项98659元的60%即59195.4元由被告马安太赔偿给原告。剩余款项98659元的40%即3946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杨彦斌。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亚江和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4.7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2.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杨彦斌损失39463.6元,以上共计45501.065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4.7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2.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彦斌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037.465元。三、由被告马安太赔偿给原告杨彦斌损失59195.4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马安太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连带负担1490元,由被告李亚江和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连带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潘小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旭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