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顾善明与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善明,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顾善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薇。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飞燕、李国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泱。原告顾善明与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善明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燕、李国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善明诉称,2012年3月15日,朱现昌驾驶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的浙D×××××号车辆在诸暨市江藻镇草江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现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98804.73元。原告之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及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另浙D×××××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鉴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438.1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朱现昌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应由其公司承担;另其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的保险,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故按三七分成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依据或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原告多处伤残,计算的系数过高,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是退休职工,其每月有退休金,原告并没有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城镇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认可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关的非医保费用以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中非医保的费用金额为4970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朱现昌驾驶属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店口镇驶往山下湖镇方向。12时许,途经诸店线22KM200M诸暨市江藻镇草江村地方,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左侧绕行过程中,未随时注意电动车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朱现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善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86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98789.7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计人民币49701.18元)及交通费若干。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于同年10月1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8、12肋骨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年10月3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头部即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经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同时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3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顾善明赔偿款计人民币97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按照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浙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鉴于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按其雇佣驾驶员朱现昌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987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00元(按原告请求金额计算)、护理费用9884.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9193.05元、司法鉴定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9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4717.4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在该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护理费80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99193.0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余损失204717.48元(含司法鉴定费3250元及非医保用药39701.18元),根据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计人民币163773.98元。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该163773.98元,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其中的司法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计人民币34360.94元由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余额计人民币129413.0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为249413.04元,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34360.94元。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给原告顾善明的赔偿款计人民币97000元,在抵扣其应付的款项后,余额62639.06元可作为代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善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29413.04元,合计人民币249413.04元,扣除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原告的人民币62639.06元,余款186773.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善明医疗费、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360.94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代付款计人民币62639.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顾善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7元,依法减半收取2303.50元,由原告顾善明负担303.50元,被告诸暨安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