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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22号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司雪,广西东兴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司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容本良,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东兴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司雪与被告广西东兴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张司雪的委托代理人容本良、被告汇川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司雪诉称,2011年7月6日,其委托父亲张玉与被告汇川房产公司签订了空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其父亲代交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11699元。被告汇川房产公司的售楼人员称2012年7月份交付房屋。后被告汇川房产公司称延期至2012年10月份交付房屋。等到原告的父亲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看,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与被告所说的不一致,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交房期满后,被告汇川房产公司没有交付房屋。2013年2月16日,原告的父亲张玉邮寄《致广西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开信》给被告,对交房时间等问题向被告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三天内答复,否则视为默认。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歪曲事实的答复。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汇川房产公司返还原告张司雪购房款等相关费用4216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司雪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司雪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3、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支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411699元,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4、公开信,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5、复函,证明被告歪曲事实。被告汇川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同意返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411699元;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即以购房款405000元的2%计算。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购房押金1万元。被告汇川房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汇川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汇川房产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属原告的个人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是原告单方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等问题向被告汇川房产公司提出的质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出证据4证明被告汇川房产公司有欺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张司雪委托其父亲张玉与被告汇川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号为第16幢3单元1611号房,建筑面积120.0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373.03元,总房款405000元,商品房交付时间2012年12月1日,并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汇川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05000元及工本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11699元。交房时间期满后,被告汇川房产公司没有交付商品房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汇川房产公司追问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汇川房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张司雪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汇川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等费用421699元(包括被告另外收取的购房押金1万元),因购房押金无证据证明,本院只支持购房款等费用411699元。被告汇川房产公司辩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应以购房款405000元的2%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具有补偿损失或惩罚性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低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原告张司雪主张以累积付款额4116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司雪与被告广西东兴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广西东兴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司雪购房款等相关费用4116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3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司雪负担75元,被告广西东兴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