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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被告人刘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匿,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包××。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窜至本市横店镇维风社区任宅西25-5号陈某户,以插片捅锁的方式开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600元。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与方某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市横店镇都督北街182号陆某户,从二楼卧室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陆某。被告人刘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逃匿,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3日对其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王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陆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痕)字(2013)037号手印某某意见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813号、98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包××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2008年的盗窃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包××提出被告人刘某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 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