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执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瑶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沈瑶,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执监字第3号申诉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行长。申请执行人沈瑶,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131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沈瑶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6年1月26日下发(2006)吉中执恢字第7号民事裁定,内容:一、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和龙街131号房产(1、吉房船字YX10000855号、建筑面积448.34平方米;2、YX10000856号、建筑面积317.78平方米;3、YX10000857、建筑面积1739.37平方米;4、YX10000858、建筑面积317.78平方米)确权为沈瑶所有,抵偿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97.55万元。二、权利人沈瑶依据本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18日本院下发(2006)吉中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四处房产项下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由沈瑶享有。本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沈瑶诉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吉检民二民抗字第(2010)99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吉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再��第37号民事判决。内容:一、撤销本院(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瑶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作出的(2012)吉中民再字第37号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驳回沈瑶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据(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2006)吉中民执恢字第7号及(2006)吉中民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06)吉中民执恢字第7号及(2006)吉中民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孙玉权审 判 员  张松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常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