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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贺文、李廷芝与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贺文,李廷芝,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肖红霞,郭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杨贺文。原告李廷芝。委托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成年。被告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玉柱,所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肖红霞(郭峰之妻)。第三人郭振兴(郭峰之子)。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贺文、李廷芝不服被告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为郭峰办理不动产物权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二零一三年七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分别为郭峰之妻、子。原告杨贺文在本村南径胡同一号有老宅基地一块,1984年,原告夫妻二人将宅基地内的旧房拆除后自建两上两下楼房四间(另有门洞一个),原告从未办理物权登记。1992年,原告搬至定兴县繁兴大街55号居住后,该房屋就出租给第三人肖红霞之夫郭峰居住(不定期租赁)。自2005年起,该房屋由郭峰之弟郭德明租住至今。2013年5月初,原告得××死亡的消息后,多次向第三人及郭德明提出解除口头租赁合同、交出房屋的要求,之后第三人才声称房屋早就是郭峰的了。原告到一街社区居委会了解情况得知,郭峰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仅依据伪造的买卖契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郭峰办理了不动产物权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法院确认被告将坐落在一街南径胡同一号的房屋为郭峰办理不动产物权初始登记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注销因该违法登记行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辩称,被告为郭峰发放00××66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材料清楚合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求或中止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先解决确权问题;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辩称,被告发证程序合法,有效,材料真实,应驳回原告诉求;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已将该房屋产权确认给郭峰,郭峰去世后由第三人继承房产。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第三人为母子关系,分别为郭峰(已故)之妻、子。本案所争议房产位于定兴城内一街南径胡同1号,定兴县一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杨贺文1984年在此宅基地上翻盖楼房一座,结构至今保持原样。1987年11月,定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杨贺文颁发126号宅基地证。1998年8月,被告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就所争议房产为郭峰颁发了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初始登记卷宗中存档的材料包括勘丈表、郭峰提交的申请书、证明产权归郭峰所有的盖有定兴县定兴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建房证明,郭峰提交的申请书中交验证件一栏中写有“宅基地证”四个字,但卷宗中没有相关证件。2005年5月,定兴县人民政府为郭峰颁发了定集用(2005)第0101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郭峰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在郭峰未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为郭峰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之夫郭峰颁发的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晓爽审判员  张炳辉审判员  龚万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