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殿坤与汪春生、邱瑞、邱平昌、汪丽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51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坤,男。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瑞,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吉某,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平昌,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吉某,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生,男。上诉人张殿坤为与被上诉人汪春生、邱瑞、邱平昌、汪丽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邱瑞及邱平昌系深圳市罗湖区××轩701房业主。2007年8月3日,被告汪丽萍与被告邱平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汪丽萍承租上述房产,租赁期为一年。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由被告汪丽萍的弟弟即被告汪春生实际租住上述房产,并由被告汪春生交付租金。2010年8月24日,被告汪春生电话与案外人邹某某联系,请其到上述房屋拆装空调,约定报酬为200元。随后,原告与案外人邹某某一同去往该处拆装空调。当日12时许,原告在拆除其中一个空调时,自己将安全带绑在阳台栏杆的两根细小立柱处,跨出阳台进行高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身体失去平衡,空调掉下地面,原告本人踏空。因细立柱负荷过重,约十秒后,细立柱断裂,原告从7楼摔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复合伤;失血性休克;T6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T5、6脊髓损伤并截瘫;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血气胸壁式引流术后;胸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继续门诊治疗,医嘱长期坐轮椅,长期陪护(陪人两名)。另查,2011年3月9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原告目前遗留双下肢肌肉萎缩,四肢肌力0级,肌张力降低,留置导尿管,大小便失禁。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1.d)的规定,评定其脊髓之损伤为一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无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资格。事发后,被告汪春生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定残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邱瑞及邱平昌自愿承诺自愿补偿原告3万元。目前,被告汪春生与被告邱瑞及邱平昌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涉案房屋阳台栏杆已经进行更换。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其父亲张某甲(1945年1月出生)、其女儿张某乙(1999年11月出生)、儿子张某丙(2004年2月出生),原告与其兄弟张某丁、张某戊为父亲张某甲共同抚养义务人,原告与其妻子冯某为两子女的共同抚养义务人。上述三名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张殿坤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春生、邱瑞、邱平昌、汪丽萍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1605439.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春生在实际租住仙桐御景丽景轩701房过程中,请原告拆装空调,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无高空作业资格及拆装空调资格的情况下而从事该项作业,对选择安全带拴系物件是否安全、牢固时存在对危险的预见不足,此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汪春生选任没有从业资格的原告从事上述作业,存在选任的过错;另外,当原告在被告汪春生租赁的房屋即其指示的作业场所作业时,未尽到必要的监督义务,此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法院认定被告汪春生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担80%的责任。阳台护栏系用于一般的安全防护之用,从原告将安全绳系在护栏两根细立柱,原告失去平衡从踩踏处滑落,悬空10秒钟至立柱断裂,原告随即摔落至楼下的整个受损害的过程来看,原告对于两根细小立柱的使用显然已经超过其正常负荷及功能。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邱瑞及邱平昌应当在事发前更换更为牢固的护栏,并且认为其损害与被告邱瑞及邱平昌未更换护栏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丽萍与被告邱瑞及邱平昌就涉案房产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其并非事发当时涉案房屋的实际租住人,也非其请原告拆装空调,非接受劳务一方,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案外人邹某某与原告可能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并申请追加案外人邹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而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邹某某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必要,即使审理认定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放弃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同时,本院结合案外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平均分成。因此,法院认为追加案外人邹某某参与本案诉讼并无必要,对于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法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303.1元。根据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核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核定数额,法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其已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的依据不足。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71.73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9371.73×20×1=187434.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2.2元。其中,父亲的抚养费为5019.81元/年×14年÷3=23425.78元,女儿的抚养费为5019.81元/年×6年÷2=15059.43元,儿子的抚养费为5019.81元/年×11年÷2=27606.95元。4、护理费176690元。护理费期间自原告最后一次出院之日(2010年9月18日)起算,暂计算5年,超过5年后,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定残之前(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的护理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认定;定残之后(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依赖程度,其标准为事故发生时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9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85元)的50%。护理人数依照医嘱为2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198天+34685元/年÷365天×50%×1651天)×2=17669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两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无医嘱证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主张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01519.9元。因此,被告汪春生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304元(即601519.9×20%),先前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6304元。被告邱瑞、邱平昌自愿补偿原告3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汪春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殿坤支付赔偿款116304元;二、被告邱瑞、邱平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殿坤支付补偿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原告负担7498元(法院免除其缴纳),被告汪春生承担1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殿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判上诉人人民币1720511.19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将安全绳系在阳台栏杆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拆装空调时上诉人只能将安全绳系在阳台栏杆上,没有其他地方可以系安全绳,因此,上诉人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上诉人邱平昌、邱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业主及出租方,其本身没有尽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甚至在接到管理处更换阳台栏杆的通知后仍然不予更换,是两被上诉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了上诉人坠楼事故的发生。2、阳台的栏杆应当保证居住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安全。两被上诉人房屋原有安装空调,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在拆装空调过程中,施工人员会将安全绳系在阳台栏杆上,且只有阳台栏杆可以系安全绳以保证施工人员安全,但两被上诉人却自认为阳台栏杆一直正常使用,从而疏于管理。因此,上诉人的坠楼事故完全是由于两被上诉人放任危害结果而造成的。三、原审对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并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其深圳市居住证,并且提交了银行账户清单,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居民计算。四、原审对护理费按5年计算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级别为完全依靠护理,且医嘱中已经证明,上诉人需要长期坐轮椅及长期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20年计算,而非5年。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医疗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即使是按照法院认定的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即一审庭审结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邱瑞、邱平昌共同答辩称,一、张殿坤拆装空调时因自身过错而受伤,应自行承担人身损害的主要法律责任。张殿坤没有接受过安装拆装空调的专业培训,没有安装拆装空调的从业资质。二、张殿坤拆装空调前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张殿坤上诉时称其只能将安全带固定在护栏小立柱上,无其他地方可以固定安全带,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邱瑞、邱平昌的阳台栏杆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完全能确保业主和住户正常使用房屋时的人身安全。张殿坤人身伤害与阳台栏杆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邱瑞、邱平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丽萍、汪春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的活期明细账目,该明细中只显示了摘要、交易金额、账户余额内容,其中2010年1月7日账户余额25002.31元,2011年3月21日账户余额914.02元。明细中没有记载有存入款项明细,2010年2月3日、2月21日有分别取款3000元、21000元的记录,其他大多数均为“短扣”或“利息”摘要明细。上诉人张殿坤对此解释称因其收入不高,平时很少存钱,习惯随身携带钱财。二、上诉人张殿坤一审提交其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居住地址为罗湖区莲塘7巷62号101室。张殿坤一审还提交由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办事处莲塘工作站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记载张殿坤于2008年10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罗湖区××村×巷×号101。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亦在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三、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就涉案事故对邹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邹某某在笔录中称自2005年开始,其常常找上诉人张殿坤拉货,同时还一起做安装空调的生意,别人也曾叫张殿坤装过空调。邹某某称其与张殿坤不存在老板和工人的关系,各自做自己的生意。邹某某陈述本案中是邹某某接到要求安装空调的电话并与张殿坤一起去事发地点安装空调的。邹某某在笔录中确认其与张殿坤均没有安全施工方面的证件,也没有接受过空调安装方面的培训,是自学的。四、被上诉人汪春生一审答辩中称事发前2010年3月房屋管理处已经通知业主更换老式护栏,汪春生亦多次电话通知业主邱平昌、邱瑞,但一直没有更换。五、涉案小区管理处保安胡某出具的《关于人员坠楼事件经过的笔述》陈述事件经过时称涉案护栏属于老式的,2010年3月管理处发出过通知要求业主更换老式护栏。被上诉人邱平昌、邱瑞对汪春生、胡某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称从未接到过更换护栏的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护栏存在安全隐患,涉案护栏一直完好无损,从来没有因质量问题发生过事故。小区一些住户更换护栏是自愿的,与管理处有无发通知没有关联。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一、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邱平昌、邱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为此提供涉案小区保安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护栏是否存在老化失修不安全的隐患,涉案护栏立柱最终断裂与未更换涉案护栏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除提交保安证言之外,未就此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阳台护栏上小立柱的功能主要是防止人从栏杆中间翻出而进行隔断的安全功能,从上诉人使用涉案护栏的立柱系安全绳,其悬空10秒钟后立柱就断裂的情况来看,显然上诉人的使用已经超过护栏立柱的正常负荷与功能。且雇佣张殿坤安装空调的系涉案房屋的租户汪春生,而并非业主邱平昌、邱瑞,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业主邱平昌、邱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高空作业资格而接受汪春生的雇佣为其安装空调,安装空调过程中亦是因自身大意的原因失去平衡而滑落。上诉人对选择护栏上的立柱拴系安全带亦存在对危险预见不足的疏忽,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汪春生作为雇主主要是选任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张殿坤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办事处莲塘工作站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活期明细、公安机关就涉案事故对邹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内容来看,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殿坤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平时主要以做运货、安装空调等零活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张殿坤提交的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21日银行卡明细虽然显示没有款项存入,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24日,根据张殿坤上述工作性质、情况以及考虑到本案事故的发生,张殿坤该期间银行卡没有记录收入实属正常,张殿坤主张因收入不高很少存钱到银行亦符合社会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诉人张殿坤发生本案事故时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本案应当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构成一级伤残,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80.86元,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647617.2元(32380.86×20×1)。上诉人仅请求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未超过其应得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上诉人的护理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暂时自上诉人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起算,计算5年,超过5年后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以另行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医疗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或按照一审庭审结束时,即2011年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事故发生时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殿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为:1、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2、医疗费68303.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2.2元;4、护理费17669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998975.7元。被上诉人汪春生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199795.14元(998975.7×20%),先前汪春生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汪春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5795.14元。邱瑞、邱平昌自愿补偿张殿坤3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汪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殿坤支付赔偿款19579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上诉人张殿坤负担7000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免交),被上诉人汪春生负担1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上诉人张殿坤负担6599元(本院已予以免交),被上诉人汪春生负担8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