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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晓明与被告北海千禧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明,北海千禧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夏晓明,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014,住辽宁省××兵山市××号,现住北海市××世纪大道××单××1202。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千禧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尚××层。法定代表人:李朝建,总经理。原告夏晓明与被告北海千禧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海浪担任记录。原告夏晓明及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千禧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前进路48号奇美大厦5单元0509号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3.81平方米,总价款为100763元。《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对建筑面积的差异补充约定为“单价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不变,实际成交总价款按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调整,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3.81平方米交纳购房款,被告已领取涉案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9.8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3.9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减收面积差价9131元,但被告不同意减收上述差价,并拒绝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北海市前进路48号奇美大厦050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084**号)给原告;2、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减少3.97平方米所产生的购房差价款9131元及利息860元(利息从2011年4月7日暂计至2013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对面积差异的约定;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领取,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比合同面积少;3、发票联,证明涉案房屋付款情况。被告北海千禧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前进路48号奇美大厦5单元050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3.81平方米,单价为2300元,总金额10076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实际成交总价款按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调整,多退少补,不计利息;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0763元,尚欠10000元购房款双方约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支付。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已办理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领取,该证书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7日,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9.84平方米。因被告不同意退还购房款差价给原告,且没有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协助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实际成交总价款按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调整,多退少补,现被告没有将购房差价款退还给原告,也没有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购房差价款为9131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差价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千禧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北海市前进路48号奇美大厦5单元05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084**号]交付给原告夏晓明;二、被告北海千禧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购房差价款913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1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7日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夏晓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海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