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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陆XX贩毒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男,生于1969年1月22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陆XX在本区龙川里1栋1口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谷某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易完成离开时,二人均被抓获,从谷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6克,从陆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6小包,净重1.17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陆XX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收缴毒品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劣迹材料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作案工具CoolpadF600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勤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