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萍,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萍,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军,住蛟河市。上诉人刘艳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萍,被上诉人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萍在原审时诉称:我与张贵新(曾用名张宝林)原系男女朋友,2011年8月16日,我们尚在恋爱期间,张贵新对我说其朋友华建军要借钱,因其没有钱,我就到蛟河市的农村信用社取出20,000.00元交给张贵新,由他交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在场。后来,张贵新把被告打的借条拿回来交给我。借条中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张贵新没有钱,钱是我借给被告的,这个被告肯定知道。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至今未还。我与被告并不熟悉,经多方询问得知其联系方式,但被告主张钱已经还给张贵新了,因我与张贵新现在已经分手,且另有其他纠纷,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华建军偿还所欠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建军在原审时辩称:讼争20,000.00元借款是我向张贵新(曾用名张宝林)借的,借条我是给张贵新打的,并且我已经向张贵新清偿完了。其中,2011年9月30日我电话联系张贵新,打算还他钱,他给了我一个银行账户,让我打进去,我当天汇去10,000.00元;2011年10月3日我还了张贵新另外10,000.00元,当时还有司机陈德海在场。因张贵新说借条丢了,他给我打了收条。借款一事自始至终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6日,被告给张贵新打电话向其借款20,000.00元,当时原告与张贵新系同居关系。被告为张贵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张贵新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时及被告为张贵新出具借条时,原告均不在场。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该借款中的10,000.00元,汇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与张贵新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持2011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华建军偿还所欠剩余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首先,被告向张贵新提出借款意向,而并未直接向原告提出借款;其次,张贵新将该20,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时,以及被告出具借条并交付给张贵新时,原告均未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因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虽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不具备合同相对性,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刘艳萍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刘艳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张贵新同居期间通过张贵新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将其子姜帅的存款借给被上诉人20,000.00元,让张贵新给被上诉人送去,被上诉人收到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张贵新带回白石山交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将其中10,000.00元还给上诉人。张贵新在法庭上作证是他本人借给被上诉人20,000.00元,但对钱的来源及自己是债权人的说法无证据证明。二、原审���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院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债权人,证人张贵新作为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债权人,也不适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华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张贵新(曾用名张宝林)给华建军出具的收条,系2012年9月5日刘艳萍向华建军催要剩余欠款10,000.00元之后,华建军找到张贵新补写所形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刘艳萍主张其与华建军存在借贷关系的请���应予支持。借条是借贷合同的常见形式,是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刘艳萍持有的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华建军庭审时承认20,000.00元借款系刘艳萍所出,且其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的10,000.00元借款也是汇至刘艳萍名下,应认定刘艳萍与华建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华建军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华建军主张已将剩余借款10,000.00元还给张贵新,借款已全部还清。因张贵新非本案真正债权人,故华建军应将剩余借款10,000.00元还给债权人刘艳萍,而非张贵新。三、刘艳萍主张华建军偿还剩余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债权人刘艳萍已向债务人华建军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故华建军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将剩余借款10,000.00元偿还给刘艳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2013)蛟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艳萍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华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陈 新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