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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江祝龙与陈天财、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陈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江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X。被告:陈XX。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姜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XX。被告:XX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俞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XX。原告江XX与被告陈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被告陈XX、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XX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江XX驾驶赣H×××××号车从温州驶往龙游,18日00时05分许,行驶至龙丽温高速公路杭州车道137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浙H×××××(浙FX**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阳县中医院、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4317.9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H×××××(浙FX**挂)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XX、江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85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陈XX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陈XX,其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与陈XX签订有挂靠合同,上面明确约定挂靠车辆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肇事车辆XX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事故车辆方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或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浙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合理的应为65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为20元每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合理的应为300元。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用药清单、用药明细、疾病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事实、花费医疗费、误工时间。各被告认为,对医疗费总数有异议,同时误工期限应以至鉴定伤残的前一天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4317.95元。对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方的合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65天。三、司法鉴定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及所花鉴定费。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方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为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方要求700元的交通费用属合理。五、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水费通知单二张、电费缴款单七张、电费通知单三张,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认为,从房产证住址与缴纳水电费的地址不一致,水电费缴纳时间最早的为2012年1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日只有6个月的时间,原告现在居住地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满一年以上,故应以户籍地为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虽属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常居住地应结合暂住证、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房屋租赁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等综合认定。主要收入来源地应结合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从事合法经营的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等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方在城镇具有经常居住地,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来源于城镇的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的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由实际车主陈XX挂靠其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XX及XX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以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XX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原告江XX驾驶赣H×××××号车从温州驶往龙游,18日00时05分许,行驶至S33(龙丽温)高速公路杭州车道137公里+4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陈XX驾驶的浙H×××××(浙F6**挂)号车,造成原告江XX受伤及赣H×××××号车、浙H×××××(浙F6**挂)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江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XX在松阳县中医院、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4317.95元。经鉴定原告江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浙H×××××(浙F6**挂)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陈XX应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江XX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在审核非医保费用时应根据原告方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使用的药品进行逐项审核,统计非医保费用,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说明,现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按照20%的比例进行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需扣除10%的免赔率,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江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487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浙HD62**(浙F6**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01.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江XX鉴定费1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陈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原告江XX负担500元,由被告陈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