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辛惠与被告谢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辛惠,谢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冯辛惠,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可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红大运输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原告冯辛惠与被告谢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辛惠的委托代理人齐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辛惠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借我款7万元,言明我随要随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可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可伟在原告冯辛惠处借款7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谢可伟2012年7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茌平县青年公寓1号楼东2单元4楼东户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可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力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和被告,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该借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为此,足以认定被告谢可伟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双方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之日起形成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有把借款合同标的物即金钱交付给合同相对人的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收取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权利。被告享有按期取得并使用借款合同标的物即金钱的权利,并负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把款7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辛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4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30元,均由被告谢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