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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牛秋玲诉王反堂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秋玲,王反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牛秋玲,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反堂,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鱼,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牛秋玲与被告王反堂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秋玲、被告王反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鱼、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2年农历2月24日因被告家修房子将原告家门楼和围墙损坏,原告便找村委、办事处多次要求解决,但被告始终不肯赔偿,2012年3月27日下午办事处的领导和村里的领导来调解此事,被告的儿媳妇在被告家故意挑衅说让原告下来,原告认为村、办事处领导都在,被告家人也不敢打人,便走到了被告家房子的窗跟前,被告这时冷不防从家里猛的冲出来,一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浑身疼痛难忍并引发旧病复发长期卧床,当时原告便到卫生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胸部、右下肢多处皮下出血,卫生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就诊,后原告又到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其结论为左胸部、右下肢多处皮下出血,触痛明显,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用药治疗。经过一段时间药物治疗后,原告仍感到不能下地,又到骨伤专科检查,才知道腰部扭伤,右膝关节也扭伤了,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因为被告的故意伤害,导致原告花费医疗费1088.75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5841元,以上共计7669.75元。故请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强行进入被告家的东房,被告不让原告进,原告就跌倒在地,起来后原告仍要强行进屋,史小勇和秦太平推住原告送出大门。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原告因起诉赔偿五万元门楼损失没有达到目的,才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行政案件卷宗,并当庭宣读、出示该卷宗材料:翟永斌询问笔录:2012年3月27日下午,我小姨(牛秋玲)和王安鱼家生气吵架,王安鱼的儿媳妇代亚平说:你下来。我和小姨就到王安鱼家,我小姨刚到王安鱼家门口,王安鱼的老婆王反堂就先一把推倒我小姨。当时王安鱼也出来了,我非常生气,拽住他的胳膊甩了一下,把王安鱼摔倒在地。王安鱼的儿媳妇也朝我扑来,我用胳膊揽住她的脖子处朝后面一摔,她也倒了。史小勇、秦太平就拉住我把我推出了王安鱼家。代亚平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102年3月16日我家盖房时把邻居牛秋玲家房子的大门弄坏了,后一直未商量通赔偿的事,今天下午大约18时30分村长史小勇和乡干部秦太平到我家调解。牛秋玲和他外甥翟永斌一直骂我们,我就说了一句:“有本事下来”。牛秋玲和翟永斌下来我们家院子打我们。王安鱼询问笔录:翟永斌说:“打死你们全家”。我儿媳妇代亚平说:“你下来打呗”。牛秋玲就来我家,被我老婆王反堂拦住了,当时我在院中间站着,一会翟永斌也进了我家,抓住我的右胳膊把我摔倒在地。然后儿媳妇过来拉我,我告诉她报警,结果也被翟永斌摔倒在地。王反堂询问笔录:牛秋玲在他们家院内骂人,我儿媳妇代亚平出去了,一会我儿媳妇说:“你下来呗”。等我出来家,见牛秋玲和翟永斌往我们家冲,我就拦住牛秋玲不让她进,往外面推牛秋玲,把牛秋玲推倒在地。我出去的时候见丈夫王安鱼已倒在地上。牛秋玲询问笔录:代亚平和我们对骂,骂的过程中就听代亚平说:“你下来呗”。于是我就过去,刚进王安鱼家院子,王反堂就一把把我推倒了,我一下倒在地上,晕了。史小勇询问笔录:代亚平与翟永斌吵架,代亚平说了一句:“你下来呗”。随后牛秋玲和翟永斌便下来了,我在王安鱼家的大门过门道等住了翟永斌,并和他说:“你不敢进去”。牛秋玲进了院子就被王反堂推倒在地。翟永斌看见后也和王安鱼生气,抓住王安鱼的胳臂将他摔倒在地。代亚平上去拉翟永斌,也被摔倒地上。秦太平询问笔录:翟永斌在牛秋玲的院子里朝王安鱼家骂起来,代亚平和他对骂。翟永斌叫嚷着要打她,但翟永斌只是口头上吓唬吓唬他,代亚平就接着说:“别在上面骂,有本事你下来”。紧接着,牛秋玲和翟永斌就一前一后往王安鱼家走,牛秋玲刚进王安鱼家院子,王反堂说:“有本事你进家来”,牛秋玲刚准备进家就被王反堂推倒在地。翟永斌看到牛秋玲被推倒,接着就把王安鱼和代亚平也推到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手册,证明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建议休息1.5个月。潞城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及证明一份,证明牛秋玲进诊断为左下肢于3月28日至4月3日因肌肉损伤在该处输液。潞城市赵秀麟西医诊所诊断治疗建议书,经初步诊断腰部扭伤;右膝关节内侧软组织挫伤。潞城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统一收据及潞城市赵秀麟西医诊所收款收据,证明医疗费花费1409.5元。崔松林证明一份,证明牛秋玲于2012年3月28日在潞城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因经济困难,未付药款,2012年5月26日结算付款后才出具发票。申保林、冯德秀、董好民出具的交通费证明,证明交通费花费270元。被告质证:1、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手册的时间是涂改的,不予认可。2、成家川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的时间涂改的,不予认可。3、潞城市赵秀麟西医诊所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时间也是涂改的,不予认可。4、对于医疗费统一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日期与打架发生时间不符,其中一支单据没有日期姓名。输液用药是治病的,不是治伤的。赵秀麟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上述票据均不予认可。5、崔松林的证明不能认可,住院花销不能开到6月5日。没有补开的总发票,各个发票时间不一致。6、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申保林说过拉着牛秋玲去看病,但时间是7月多。因此次数、钱数及日期都是原告自己签的。本院认为,针对第1、2、3份证据,医院及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日期均有涂改,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该组证据出具日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4月3日,仅有崔松林的书面证明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证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结算付款后才出具发票,与第4组证据出具的日期并不相符,因此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不认可,关联性无其它证据印证,因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村干王买成、史小勇、史四桃等人出具的证明:2012年5月2日下午找到牛秋玲调解纠纷,家人说她去地干活了,到地里找她时,她说三天后给予答复。用以证明原告虽然跌倒,但没有受伤。村民委员会回复,用以印证第1份证据,5月5日村委干部予以回复。调解委员史建明出具证明,用以证明调解过程中,没有提到打架受伤一事。原告质证称,村委去调解时,我是忍着疼痛下地。本院认为,结合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上述认证结果,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办事处工作人员秦太平及村村委主任史小勇为原告牛秋玲及被告王反堂调解相邻纠纷。其正在被告家中调解时,原告外甥翟永斌与被告儿媳代亚平对骂起来,翟永斌说要打代亚平,代亚平接着就说“你下来”,原告与翟永斌便去被告家。原告进入被告院子后,正准备进被告屋门,便被被告推倒在地。翟永斌见状便将被告丈夫王安鱼及儿媳代亚平摔倒在地,代亚平遂电话报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提供的潞城市人民医院、东邑卫生院及潞城市赵秀麟西医诊所所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日期均涂改,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仅有一支为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3日,该票与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也无法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出具日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3月27日,与东邑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无法相互印证,与崔松林的书面证明不符,且与案发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次,本院依法向成家川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其中2012年3月3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亦未提及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况。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秋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九轩审 判 员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