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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房。被告:楚某,农民。现在菏泽市监狱服刑。原告杨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房,被告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前隐瞒其已有两女儿的事实,欺骗了我的感情。被告脾气粗暴、蛮横无理,经常没事找茬,对我非打即骂,我经常被被告打的遍体鳞伤。尤其我们的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被告更加粗暴野蛮,让我难以忍受。被告于2009年5月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每次去探监,被告不但不好言相慰,而且还给我气受。我带着两个孩子艰难度日,被告家人对我不管不问,更不用说是帮助了。我对被告的所做所为已经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楚亚柔、儿子楚奥爽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告与我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我入狱多年,原告在家没少吃苦受累,也许是受够了。原告与我家人常年不相处,哪怕家里有事,原告也不回家,造成了家庭矛盾,所以我的家人没有帮助原告。我的刑期还剩一年零八个月,监狱决定给我报批减刑手续,我可能在2013年12月份就出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楚某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楚奥爽和一女楚亚柔。被告于2009年因犯交通肇事罪入狱。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因此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彼此了解较深,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耀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宁 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