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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艾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梁,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谈婚,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7月26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2011年11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26日,双方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2011年11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9月,原告前往成都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许继刚、罗群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立和睦、友好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琐事所引发的矛盾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谈婚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26日,双方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前双方经过了一年多时间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是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增强交流与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另外,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且年幼,尚需父母的精心呵护,双方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艾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