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武装部与段小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武装部,段小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武装部。法定代表人李凡胜,该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旭。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与被告段小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武部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及被告段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夏邑县八里井民兵训练基地南大仓及南北路以东南四排房屋(场地)用于服装加工,租赁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租金为26000元。2012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续租一年至2013年4月20日,本年度租金28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表示不再租赁原告的房地产,但一直没有将机械设备及其附属物搬出租赁的房屋,现已逾期两个月,被告也未支付到期后的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清除房屋内的机械设备及附属物,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支付原告租金4679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租金计算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想赶走被告,其没有使用第四排房屋,原告应退还租赁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含场地)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耿青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夏邑县八里井民兵训练基地南大仓及南北路以东南四排房屋(场地)用于服装加工;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26000元,合同每年一签,签订合同时,上交租金;房租可按当年市场价上下浮动;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义务,至2012年4月20日租赁期满时,双方协商,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含场地),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年租金为2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租金。2013年4月2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以原告不让再用原租赁的第四排房为由停止租赁原告的房屋,但未将其使用的机械设备搬出,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013年4月20日租赁期满后,其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将其机械设备及附属物从原告的房屋(含场地)迁出,并应支付租赁期满后拒不迁出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应以上年度被告交付原告的租金28000元计算,即每月为2333.33元。原告请求租赁期满后两个月租金按467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想将其赶走,其没有使用第四排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小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位于夏邑县八里井民兵训练基地南大仓及南北路以东南四排房屋(场地),将该房屋(场地)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武装部;二、被告段小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2333.3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武装部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武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小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祝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