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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官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49号原告上官某。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珏、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季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订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正常的婚姻生活,且被告于婚后半年内离家至今。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可以继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孟某于2011年冬天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自2013年5月2日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上官某在双方订婚时,赠与被告孟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捷马牌电动车一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光波炉一个、蒸锅一个、高压锅一个、保温瓶两个、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蚕丝被一床、毛巾被一床、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菜橱一个、茶几一张及其他小件生活物品一宗。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被告孟某对离婚调解协议反悔,并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绪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