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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成初与赵书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初,赵书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1957号原告刘成初,男,1958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妙增科,河北省威县洺洲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书江,男,1978年10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刘成初与被告赵书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初委托代理人妙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初诉称:原告和其他农民工自2009年起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小工费65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亲笔签名。后经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给付,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时费50000元。被告赵书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欠原告工时费65000元。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工时费5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刘成初委托代理人妙增科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施工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初工时费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