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与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091—7。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二间门面房经营服装,租期一年,租金每月一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交还租赁房屋,遂引起诉讼。案经金安区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迁出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截止2012年4月12日房租。然而被告支付了截止到2012年4月12日房租后,拒绝履行法院的判决书判决其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义务。经金安区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于2013年元月25日迁出房屋,给原告造成租赁损失94000元,被告并欠交水电费1300元,计9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赁费及拖欠水电费合计95300元;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休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两份判决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六民一终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二间门面房经营服装,租期一年,租金每月一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交还租赁房屋,遂引起诉讼。案经金安区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迁出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截止2012年4月12日房租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月25日,才将房屋交还原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出租方)将座落在六安市皖西路126号自有营业两间门面房100平方米出租给刘某(承租方)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月租金10000元。承租方应合法经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房。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接到通知的七日内交还房屋。被告未有搬离仍继续使用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000元(自2011年12月22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合计37000元,已给付20000元,下欠17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六安市皖西路126号自有营业两间门面(100平方米)房内迁出并将租赁房交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租金17000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租金17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不服,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作出(2012)六民一终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截止到2012年4月12日房租后,拒绝履行法院的判决书判决其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义务。经金安区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于2013年元月25日迁出房屋。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元月25日被告不合法占有原告房屋,近10个月房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已终结。根据两级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六安市皖西路126号自有营业两间门面(100平方米)房内迁出并将租赁房交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由此被告自诉讼开始即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元月25日占有原告房屋失去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此段期间经济损失可以比照被告租赁期间房租计算。本案原告诉讼被告因不合法占有其房屋,造成原告房租损失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被告欠水电费1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经济损失94000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租赁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组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