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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贾伟与刘长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刘长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贾伟,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风,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军旺(被告丈夫),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贾伟诉被告刘长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刘长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军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伟诉称,原告之父贾贵志(2012年去世)生前居住在位于秦安县兴国镇凤山太山庙7号祖遗宅院内的三间北房内,该宅院土地使用权性质为秦安县兴国镇凤山村集体所有,2003年原告父、母离异。2007年被告租用该宅院内原告叔父的南房居住。被告入住原告父亲居住的院内后,便与原告父亲以雇佣关系相处,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便无理侵占了原告之父生前居住的房屋。2013年3月初,原告因结婚之需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腾出侵占的房屋,被告以原告之父将该房已赠予她为由拒绝搬出。原告要求被告拿出手续,被告无手续提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居住自己父亲生前住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却无理侵占原告父亲的住房,已构成侵权。现依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出侵占原告之父居住的房屋。被告刘长风辩称,2006年3月,我在秦安县成纪大道做环卫工作时,贾贵志叫我给他搬东西,搬完后他要给我10元钱,我没要,我们就这样认识了。同年国庆节,我扫街经过他铺子门前时,贾贵志叫我,我进去时,他吐血,脸色吓人,我当时吓傻了,帮他收拾完。然后他说让我叫一下我老公,他告诉我们他已离婚,也没有子女。出于同情我们每天照顾他,双方的关系越来越熟悉。2007年,贾贵志告诉我们说他没办法再开铺子了,他在泰山庙有一座老院落,他希望我们和他一起居住,并照顾他。但我们看院子时,属于贾贵志的房屋倒塌,自来水出没有。根本不能居住,贾贵志让我们修好,于是我和我老公开始修缮房屋。2007年3月,我们就搬进凤山大队先农巷7号。从此我们夫妻就照顾贾贵志的吃喝拉撒。贾贵志每月的药费要800元左右。贾贵志到2010年4月才有了退休金。2011年12月贾贵志的病情更加严重,但他告诉我们他还想活,让我们为他凑钱治病,他就把现住的这座宅院(祖宅的其中一份)当作补偿卖给我们。他在电脑上写好合同,签好字,并把他的身份证、户口簿当作抵押证明,我们双方就签订了《售房协议》。同年12月26日我们就带他去秦安县人民医院看病,由于他没有农村合作医疗,为能报销,就用了我丈夫的新农合,所以病历用了我丈夫的姓名。后又转院到甘肃省第一人民医院去治疗,我们为他凑够了3万元,贾贵志在兰州住了13天医院。2012年2月25日,贾贵志去世,我们夫妻就一直住在这里。但2012年3月15日,贾贵志所谓的儿子来说他要结婚,让我们在3月20日搬出,我告诉他这房子已经属于我们了。原告让我们出示证明,我想现在跟他没关系,就没有出示。他就说要告我们。望法庭查清事实,给有良心的人一个公正的判决。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位于秦安县兴国镇凤山太山庙7号宅院内的三间北房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被告占用该房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贾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贾某的证言,贾某当庭陈述,我是原告贾伟的叔叔,泰山庙7号宅院内北房三间一座是我父亲所有,听我侄儿贾伟说被我兄弟贾贵志卖了,但是我不知道。泰山庙7号宅院内共有6座房屋,其中北面两座,一座三间、一座四间,东面一座一间,南面三座六间,每座两间,大门位于西南角。其中南面中间一座两间、东房一座一间属我哥贾崖崖所有(从我大伯父处继承),北房一座四间、南房两头两座共四间都是我的,北面一座三间属我父亲所有。我父亲贾天长于1985年去世,去世后该房屋由我母亲居住。我母亲李春梅于2000年去世,我母亲去世后房子就闲置着。我们姊妹四个,老大贾崖崖、我、还有我兄弟贾贵志、我妹子贾桂花。老大贾崖崖早过继给我大伯父了。我们娣妹没有分家。后我弟贾贵志找到我说他要住进老院,还雇佣了个人,要借我的南房居住,我就把我的南房屋借给了,我弟就住我的南房,雇佣的人住我父亲留下的北房。2、雒小平的证言,雒小平当庭陈述,2008年8月,贾伟说他父亲修房子要买些砖,让我联系能不能买上,当时我家正好有一三轮车砖,我就让贾伟先拉去用了,再后来贾伟爸亲口说要给我钱,因为我和贾伟是朋友关系,我就没有要钱。3、安某的证言,安某当庭陈述,我是立新摩托车公司的会计,因贾伟和立新摩托车公司的老板是亲戚,2008年贾伟修房时借了公司的6000元现金,一直在公司账上挂着,去年才还的,但是维修什么房子我不知道。贾伟所持借条真实。4、秦安县兴国镇大城社区的证明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贾伟系贾贵志儿子,贾伟有合法诉讼地位。5、秦安县兴国镇凤山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诉争宅院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属集体所有,诉争房院是贾贵志与其他兄长共同继承,不是贾贵志一个人的,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6、借据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贾伟为他父亲维修房屋向亲属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刘长风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7、售房协议一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属贾贵志的房院属于刘长风和安军旺所有。8、贾贵志的户口本、身份证、工资卡,被告用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丈夫贾贵志所答合同是真实的。9、病历一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贾贵志一直有病,是由其夫妻一直照顾。10、宽带网收费票据一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从2007年3月份到贾贵志去世,贾贵志上网的花费。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证人贾某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表示认可。被告对贾某的证言中诉争房屋20年没有人住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贾某陈述的他们没有分家的事情表示不认可,认为2009年拆迁的时候贾某也来着呢,丈量了两份,对于南房被告认为她们是给贾某交租金的,对于贾某所述南面中间的一座2间是属于贾伟大叔父的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中间的是她们修的,属于贾某的,在贾贵志去世后她们给贾某交租金。对证据2,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其维修房子是2007年,也没见过原告的砖。对证据3,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不认可,被告认为其维修房子是2007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属个人借贷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不符合证据的性质,无签名和指印,内容没有真实的反映出诉争房院内房屋现状,且贾贵志无权出售诉争房屋,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买房的事实,且在其父贾贵志去世后,原告向被告要户口本和身份证办注销登记,但是被告说丢了,工资卡正好证明贾贵志有能力自已养活自己,不存在没钱看病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原告认为病历上的名字是安军旺,与贾贵志无关,不认可。对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被告代其父缴宽带费的事实也许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贾某的证言,对其当庭证明诉争房屋是其父亲的,其父于1985年去世,后该房由其母亲居住,其母于2000年去世后该房一直闲置的事实,能与证据5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贾某的其他证言,因贾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亦不能证明贾伟拉砖是维修诉争北房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人安某证明了2008年贾伟修房时借款6000元的事实,但是维修什么房子其不知道,故不能证明原告借钱是为了维修本案诉争北房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借款是维修本案诉争北房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该售房协议签字人是贾贵志和安军旺,贾贵志已故,原告虽否认证据7中贾贵志的签名是其父亲的签名,后法院调取了本院2003秦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玉梅诉贾贵志离婚纠纷卷中贾贵志生前亲笔签名,与该证据中贾贵志的签名对比,其有相同之处,经询原告,原告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持有贾贵志的户口本、身份证、工资卡,但被告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10,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被告所举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位于秦安县兴国镇凤山太山庙7号宅院系原告之父贾贵志家祖遗宅院,该宅院土地使用权性质为秦安县兴国镇凤山村集体所有,无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其中北房一座三间属原告爷爷贾天长生前所修,贾天长于1985年去世,去世后该房由其妻李春梅居住,李春梅于2000年去世,李春梅去世后该房一直闲置。贾天长与李春梅生有四个子女,长子贾崖崖、次子贾某、三子贾贵志、女儿贾桂花。贾贵志与其妻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贾伟、女儿贾微娜。2003年贾贵志与其妻离婚,后未再婚。2007年贾贵志与被告刘长风一起入住秦安县兴国镇凤山太山庙7号宅院内,贾贵志借用其兄的南房居住,被告夫妻居住在本案诉争的北房内,贾贵志与被告在该院内居住期间,因贾贵志患病,被告及其丈夫一直照顾贾贵志的生活,直至贾贵志死亡。2012年2月贾贵志去世后,被告夫妇仍居住在本案诉争的北房内。2013年3月,原告以结婚之需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而被告以该房已由原告之父出售给她们夫妻为由拒绝搬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秦安县兴国镇凤山太山庙7号宅院内的北房一座三间,属原告爷爷和奶奶所留遗产。该房产应由原告爷爷和奶奶的子女继承,目前为止该房屋的继承人无人主张权利,而原告起诉主张该房屋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在继承人之间已经继承,其已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2007年入住该房屋是经原告父亲贾贵志允许的,被告在入住该房屋后,因贾贵志患病,被告及其丈夫一直照顾贾贵志的生活,直至其死亡,且被告举出了售房协议,该售房协议的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该协议上贾贵志的签名与贾贵志生前签名相似,印证了贾贵志生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应维持被告居住的原状。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文霞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人民陪审员  朱子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尹慧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