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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执民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伊建华、何平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伊建华,何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16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徐驰,该××负责人。被执行人:伊建华。被执行人:何平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伊建华、何平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甬象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伊建华、何平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伊建华、何平清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昌平路83号(产权证号2009-0401**)的房地产正依法进行评估拍卖,除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164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