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世东与卢刚、卢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吴世东。委托代理人:顾婷婷。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卢刚。被告:卢兴林。原告吴世东与被告卢刚、卢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婷婷,被告卢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东起诉称:原、被告系自2011年开始建立黑木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品种的黑木耳。至2012年7月,被告尚拖欠原告黑木耳款258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刚、卢兴林立即支付黑木耳款25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兴林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不知情,店不是我开的,我也不经常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世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刚、卢兴林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食品销货凭证原件三份共三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货物的数量、金额及由被告卢兴林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卢兴林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卢刚未向本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兴林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6月27日的食品销货凭证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表示其并非购买者,当时收货签字时“收”字不会写,故写了“欠”字;对其他单据表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卢兴林对2012年6月27日单据上的签字表示认可,对该张食品销货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另外两张食品销货凭证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卢刚与被告卢兴林系父子关系。被告卢刚曾在嘉善商城经营一店铺,原告为其提供各类黑木耳产品。2012年6月27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卢刚店铺内,由被告卢兴林收货并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食品销货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看,购货者系被告卢刚。被告卢兴林虽与被告卢刚系父子关系,也代其签收货物,但其并非实际购买人,也非店铺业主,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卢刚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22元的请求,因其中两笔价值13497元的货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6月27日送货的价值12325元的该笔货款,有食品销售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世东货款12325元;二、驳回原告吴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吴世东承担115元,被告卢刚承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