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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石佳春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佳春,王某,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佳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市公交公司第六保修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市公交集团城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2011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佳春、王某、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佳春、王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石佳春二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冰毒共计0.60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另案处理)冰毒0.20克。被告人王某二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石佳春冰毒共计0.60克。被告人纪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0.20克。民警抓获石佳春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5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佳春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55克,被告人王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60克,被告人纪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立功,被告人纪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石佳春、王某、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佳春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至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翠湖小区车站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前,后石佳春在王某驾驶的鲁B×××××号比亚迪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0.30克。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佳春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翠湖小区车站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前,后石佳春在王某驾驶的鲁B×××××号比亚迪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0.30克。3、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石佳春接徐某(另案处理)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76号,石佳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冰毒0.20克。4、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接石佳春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中南世纪城小区东门,王某在石佳春驾驶的面包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石佳春冰毒0.30克。5、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接石佳春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石佳春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翠湖小区2号楼1单元302户的家中,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石佳春冰毒0.30克。6、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纪某通过刘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中南世纪城12号楼1单元202户家中,将一包重约0.20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3年5月6日17时许,吸毒嫌疑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76号渡达汽修厂将被告人石佳春、王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石佳春驾驶的汽车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该包白色晶体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石佳春互相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纪某抓获。综上,被告人石佳春贩卖冰毒3次,共计1.55克;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2次,共计0.60克;被告人纪某贩卖冰毒1次,计0.20克。上述��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冰毒和吸毒工具照片,提取短信记录照片,提取尿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情况说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韩某、刘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佳春、王某、纪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佳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5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纪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分别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0克和0.20克,亦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佳春、王某、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纪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纪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佳春、王某、纪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佳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