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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淑红与刘艳华、张佰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红,刘艳华,张佰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65号原告王淑红。委托代理人朱西龙。被告刘艳华。被告张佰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鲁登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耿国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淑红诉被告刘艳华、张佰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西龙、被告都邦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华、张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红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刘艳华驾驶张佰义的豫A×××××号轿车在淮北街汝河路西10处路南开车门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王淑红摔倒,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红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8689.19元、护理费3933元、误工费10350元、营养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45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20元、停车费29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02527.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书、病历共16页;3、医疗发票8张;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共16张;5、停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共30张;6、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刘艳华、张佰义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都邦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承担相应合理部分,但鉴定费、检查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都邦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都邦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病历和署期为2012年4月11日、25日的3张医疗票据有异议,称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7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3张医疗票据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不应另行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日20时10分,被告刘艳华驾驶被告张佰义的豫A×××××号轿车在淮北街汝河路西10处路南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淑红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刘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伤,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2012年5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证明书医嘱“1、常留陪2人,防止意外发生,2、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1689.19元,其中被告刘艳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290元、施救费5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本案豫A×××××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2日,该所出具的(2012)医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淑红的脑颅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3、原告提交的署期为2012年5月2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原告的绿源电动车估损总值为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豫A×××××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刘艳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刘艳华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佰义对原告损害有过错,故被告张佰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8689.19元、护理费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0350元、车损45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20元、停车费290元、施救费5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医院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检查费票为凭,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555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诊断病历,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本院计算为10元×37天=3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34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10350元、车损45元、施救费5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743.24元;二、被告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红医疗费28689.19元、停车费290元、检查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599.19元;三、驳回原告王淑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王淑红负担50元,被告刘艳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章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