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苏与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骆世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骆世菊,刘智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刘苏。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万州区天城映水村**组。负责人骆世菊,该经营部经营者。被告骆世菊。委托代理人黄国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和。原告刘苏诉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骆世菊、刘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负责人骆世菊、被告骆世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权、被告刘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诉称,被告刘智和因修建万州区映水路24号附1号综合楼,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57000元,并约定年底还清,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57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骆世菊辩称,天子城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因此,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骆世菊与原告之间无担保关系,且被告刘智和系违法私刻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印章,被告刘智和的行为违反了骆世菊的意愿,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骆世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借款真实性严重存疑,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骆世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智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应该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刘苏(甲方)与被告刘智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款贰拾万元整给乙方,一、映水坪映水村十三组天城天子城建材综合楼吊一层的221.15㎡作为乙方借款抵押物给甲方。……二、该宗土地的土地证一本,交由甲方代为保管,避免他用。……”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刘智和因办理相关手续从原告处领走土地证。2011年10月12日,被告刘智和出具借条“今借到刘苏现金玖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承建万州区映水13组综合楼材料及人工工资等费用,于本年12月7日前付还肆拾伍万元以上,余款于本年底内还清。”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印章。同日出具承诺“刘苏:今借款(已出据),于本年12月7日前付还肆拾伍万元,余款于12月底付清,如未按以上承诺付还,我以映水13组建材综合楼的第四层和第五层作抵押给你。”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印章,并承诺“抵押物不售出,如售出,该款必须给刘苏”。2012年1月10日,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为承诺单位,被告刘智和为经办人,出具承诺书“因房屋在建尚未售出,于2011年10月12日借条还款时间无法到期归还,现郑重承诺我单位愿以映水十三组综合楼八间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保证卖房后及时付清借款,如未按此承诺还清借款,用八间房屋作抵押,并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付息”。2012年5月19日,被告刘智和向原告刘苏出具欠条“今欠刘苏现金叁拾万零柒仟元整(307000元)于7月31日付清,不计息;如超出本约定期则按银行四倍利息结算付息。”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印章。被告刘智和在借款时,将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建房手续等材料交予原告。另查明,被告骆世菊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注册了字号为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02年6月27日。2008年11月24日,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甲方)、骆世菊(甲方)与被告刘智和(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以其635㎡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刘智和联合开发,2009年4月5日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甲方)、骆世菊(甲方)与被告刘智和(乙方)就该宗土地的使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一、由乙方办理所有建设手续,甲方只提供资料和授权委托书一份,办理所有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乙方在办理规划手续后按规划方案进行实施建设。三、该宗土地,乙方支付甲方土地转让费壹拾捌万元整。乙方在开工以前支付甲方贰万元整,乙方才能开始工程项目建设;余下壹拾陆万元在竣工验收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再参与该项目任何事情。四、甲乙双方在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定的补充协议里面的所有费用现改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以后产生的所有一切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六、乙方在建设中不得损坏相邻建筑物的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七、双方约定办理手续时间以签订协议后半年时间为限。如到期没有办理完毕或还没办理完建委的主要手续,则此协议自动失效。乙方退还甲方资料,乙方办理手续所花费用(含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定的补充协议里面的所有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八、乙方协助甲方在原天子城建材经营部综合楼旁修建房屋一间。九、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本协议第三条土地转让金额的100%支付给守约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签字捺印。2009年1月15日,被告刘智和以被告骆世菊之名办理了注册号为500101600229501的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为方便其本人的经营,被告刘智和刻制了天子城建材经营部印章,并将该印章用于借款担保向原告刘苏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系被告骆世菊经营个体工商业所取的字号,故被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的权利义务实际由被告骆世菊享有和承担。被告刘智和向原告刘苏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刘智和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骆世菊在被告刘智和刻制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印章并用于办理建设手续的过程中对被告刘智和刻制印章并使用该印章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被告刘智和的该行为。被告刘智和用该印章担保借款的行为未经被告骆世菊知晓同意,且超出被告间协议范围,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系被告刘智和受让被告骆世菊的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故被告骆世菊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还债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苏借款1257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苏对被告骆世菊、万州区天子城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3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05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2577元,由被告刘智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