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诉李某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覃某,东都百货营业员。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文记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见凤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4月24日由贵院审理,在(2011)北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春节分居至今,而且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但半年多来,原告多方查找被告,都杳无音信,原告几年来都未换过手机号码,分居至今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将家中房屋买卖掉。2011年4月至今都与被告失去联系。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2011年4月至今都与被告失去联系。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至今。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见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