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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浙E×××××学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美来园艺厂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石某乙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吴兴L0657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浙E×××××学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处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证人陆某、许某、石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