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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冀B×××××号小货车沿玉田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镇药王庙西路段,遇前方顺行的王建立驾驶的畜力车。冀B×××××号小货车右前侧与畜力车左后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王建立受伤,后王建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王建立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艾某赔偿被害人王建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艾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