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启忠、李启根、李秀华与李启发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忠,李某根,李某华,李某发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李某忠。原告李某根。原告李某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再平,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平,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发。委托代理人彭小平,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忠、李某根、李某华诉被告李某发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忠、李某根、李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再平,被告李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其母亲向某某于2000年3月8日去世,父亲李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因病去世。父亲去世后按国家政策分得土地款61590元,此款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在相关部门领取。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领得此款后应向其他兄妹平均分配,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调解此事,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对于继承的土地款向原告各支付15397.5元,合计46192.5元。被告李某发辩称,父亲李某某未去世前一直随被告李某发生活,尽赡养义务多,应多分土地款,原告兄妹几乎未尽赡养义务,应在扣除父亲丧葬费40000元后少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其母亲向某某于2000年3月8日去世。原、被告父亲李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因病去世,被告李某发办理一切丧葬事宜,期间李某忠为办理丧葬事宜出资2000元,李某华出资800元,李某根因较贫困用了35斤菜籽油。李某某去世前随大儿子李某发生活在双流县**镇**村*组,生前李某某经常生病,李某忠、李某根、李某华虽有看望、照顾,但大多数时间由李某发照顾。李某某按国家政策分得土地款61590元,死后此款已于2012年11月6日由政府划拨给李某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流县兴隆镇**村村民委员会划款证明、双流县兴隆镇**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丧葬的证明及双方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按国家政策分得的土地款即遗产问题如何分配。关于庭审中被告李某发辩称在办理父亲李某某的丧葬事宜中用去丧葬费4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实际丧葬费本院参照2010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六个月来计算,即13476元。分得土地款61590元扣除丧葬费13476元,余下4811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原则,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李某某去世前一直随大儿子李某发生活在双流县兴隆镇**村*组,照顾其起居,在患病期间大多数时间也是由被告照料,本院认为,对于48114元被告李某发分得30114元为宜,李某忠、李某根、李某华三人每人分得6000元,共计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李某某的土地款中向原告李某忠、李某根、李某华三人每人给付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李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