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松古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古民初字第62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卫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不到20岁就与被告认识,双方交往不久即同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由于双方年龄差距14周岁,不可避免的存在代沟,加上性格又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0年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黄某甲称辩: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争争吵吵虽有,但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原籍江西省余干县。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黄某乙。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认识上、性格上的差异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夫妻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加强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强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毛旭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