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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任春彦与温泉、杜四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彦,温泉,杜四红,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743号原告:任春彦。被告:温泉。被告:杜四红。被告: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泉。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四红。原告任春彦与被告温泉、杜四红、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杉机械公司”)、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四家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机械公司、大四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彦起诉称:被告温泉与被告杜四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之杉机械公司系被告温泉开办的公司。因企业需资金周转,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机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834000元,并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事实。被告大四家纺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因自己需要使用资金,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机械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3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2、责令被告大四家纺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温泉自2010年起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3日,因诉讼时效的原因,被告温泉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共借款834000元。两份借条,被告山之杉机械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杜四红和大四家纺作为担保人亦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但被告杜四红与被告温泉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杜四红对前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机械公司、大四家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温泉、山之杉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杜四红、大四家纺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份借条无法证明被告杜四红与被告温泉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四红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泉自2010年起向原告陆续借款。因诉讼时效的原因,被告温泉于2013年6月3日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834000元。前述两份借条,被告温泉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山之杉机械公司亦均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杜四红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被告大四家纺作为担保人盖章。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温泉、山之杉机械公司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杜四红、大四家纺公司均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泉、山之杉机械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也已按约向被告温泉、山之杉机械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温泉、山之杉机械公司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泉、山之杉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四红、被告大四家纺公司为被告温泉、山之杉机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四红、被告大四家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四红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四红、被告大四家纺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泉、被告山之杉机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泉、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春彦借款本金8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本金83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杜四红、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温泉、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的前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泉、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