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伟与仲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仲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先,男,汉族,1954年2月9日生,系原告的父亲,住同上。被告:仲继辉,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伟诉被告仲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先,被告仲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承诺2013年1月5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还款2.5万元,剩余4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是6.5万元,借款时约定3分钱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答应不要利息,只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借款时,肖某是担保人和中间人,是肖某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两人使用了借款,原告的父亲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说5万元借款,肖某和原告每人偿还2.5万元,利息不要;4、被告借款2.5万元,已偿还原告,肖某借款2.5万元没有偿还,原告的父亲说不再向原告索要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月5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原告的父亲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仲继辉和肖某借5万元,仲继辉说跟肖某一家一半25000元,在找到肖金柱对正为准”。原告的父亲李树光在收条上签字。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4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解称原告的父亲在收款收条上确认了被告与肖金柱各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还款2.5万元,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的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伟返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仲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