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7月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8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解除取保侯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车辆沿玉田县大安镇后屯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杨某乙驾驶津M×××××号轿车拉载张某己等人,被告人吴某甲强行超越杨某乙驾驶车辆时发生刮蹭,被告人吴某甲下车后对杨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后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兄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赶到现场后与吴某甲对杨某乙、张某己进行殴打,致杨某乙、张某己受伤。经鉴定,杨某乙、张某己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乙、张某己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宋某、刘某、杨某甲、张某戊证言笔录;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住院病历;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经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杨某乙、张某己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瑞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