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067号原告邢某甲,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邢某乙,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6日生男孩邢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被告对家里没有责任心,孩子是残疾也不管不看,被告自2011年正月初二出走,一直没有消息,我带着一个残疾孩子,生活无法维持,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6日生男孩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自2011年正月初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自2011年正月初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邢某丙,由原告邢某甲抚养,被告邢某乙负担小孩抚育费11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王树通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