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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季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季某甲,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原告叔叔。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甲,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甲,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张某某介绍,于2012年元月认识,不久被告就托媒人要求与原告订立婚约。原告为筹备结婚而花去的摆酒席、购买黄金首饰、拍摄婚纱照、订婚车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807元。此后被告又提出要原告给被告5万元现金,才愿与原告举行婚礼。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就拒绝和原告举行婚礼,并与他人于2013年5月19日举行了婚礼。原告及其父母曾多次去被告家要求偿还损失,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向繁阳镇司法所提出申请要求调解,但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08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金首饰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首饰花钱的金额。3、预订花车发票,证明原告订花车金额。4、订婚酒宴发票,证明原告订婚宴花钱金额。5、婚纱照发票,证明原告照婚纱照花钱金额。6、送节购礼品发票,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礼物花钱金额。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认识不久后,是原告托媒人要求与我订婚,我才从北京回来的。原告所称的五桌酒席,其中有三桌是原告自己家中的亲戚,至于订婚婚车等费用,原告已经都退回了,金银首饰我也还给原告了,其他的物品也并不像原告陈述的那样。原告现在拿着结婚照在外毁坏我名声,我保留追究的权利。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金首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当时买给我的金首饰实际上并没有原告诉称的克数与金额。2、原告向繁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自认金首饰被告已退回。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已经将首饰还给原告了。证据3、原告的母亲已经将婚车退了,并且必须出示正式发票我才能认可。证据4、酒宴中有三桌是原告自己家中的亲戚,并且这也只是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因此我也不予认可。证据5、当时拍婚纱照的相关物品全部在原告家中。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我当时和原告父母一起去买的时候,并没有这些收据,这些收据都是后补的,而且这同样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季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买耳钉的发票。证据2的申请书上的笔迹并不是原告的,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7日繁昌县繁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季某某与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调解过程的说明》、财产清单一份、调解笔录各一份。2、2013年7月30日繁昌县繁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书各一份。原告季某某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被告回答的内容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其实原告所花费的钱实际上远不止9万余元,其他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这份申请书不是我写的,上面的名字是季某,不是季某某,所以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吴某某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季某某、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随之订立婚约。2012年2月29日,原告按习俗宴请被告家人,并给付被告见面礼人民币6800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如约举行婚礼,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筹备婚礼花去的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但未能按约举行婚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属于大额现金,被告应予返还。虽原告主张其为原告购买黄金首饰花去4万余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给繁昌县繁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申请书可以认定,黄金首饰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除见面礼及黄金首饰外的其他费用,虽原告提供部分证据证明,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季某某人民币68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