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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吴斌健、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吴斌健,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法定代表人XX,和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健,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国往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杨将军巷9号。法定代表人吴斌健,民国往事公司总经理。原告和雅公司诉被告吴斌健、民国往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健和民国往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曼度嘉年华街区1号楼3层3F-1号房屋等。因被告未能依约交纳房屋租金和水电费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12日解除有效;两被告交还承租房屋并按约定的二倍日租金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两被告收到解约函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两被告给付扣除所交保证金326260元后尚欠的房屋租金652520元。两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斌健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斌健承租原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曼度嘉年华街区1号楼3F-1层房屋作商业使用;双方确认出租房屋面积(含共用、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约为1783.73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月租金为163130元等;租金按2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先支付后使用,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被告吴斌健装修结束试营业之时或免租期结束之日,以后必须在距上一支付期所对应租赁期限届满十日前全额付清下一支付期房租;被告吴斌健同意支付原告相当于第一年2个月租金总额即326260元作为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同时支付;原告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保证金除抵扣应由被告吴斌健承担的租金、费用以及违约赔偿责任外,且其已腾空清点所有物品,办理完毕营业执照迁址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吴斌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斌健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水、电及物业管理等应由其支付的费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斌健撤场时,应遵循原告的撤场流程,申请撤场。撤场须在7日内将添置的可拆动的动产部分(水、电、煤气的增扩容设施、设备除外)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如期交还房屋,保证不影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及正常使用,返还时应经原告验收认可。逾期撤场,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1天租金作为违约金;逾期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物业费、保证金差额补足及其他费用,超过30天的,或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营业累计超过3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租;被告吴斌健在合同生效后以本合同房屋地址成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公司与被告吴斌健共同享有,并承担连带责任,新设立的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该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承租房屋内营业,于2012年10月11日前停业,现仍占有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纳租金等义务。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吴斌健发出告知函一份,表示目前你方欠缴2012年5月至8月租金652520元、7月水电费42492元,已构成违约,望接函后将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否则,原告将依约采取相应措施,由此产生的责任与费用由你方承担。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吴斌健发出解约函一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关于杨将军巷9号曼度嘉年华街区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截至发函日,贵方已拖欠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房屋租金978780元、水电费76315.6元。我方已多次向贵方催缴,但贵方不仅未能将欠缴费用如数交清,反而自行停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致函如下:解除租赁合同,望接函后3日内将欠费及滞纳金交清,解约后立即依约将房屋交还,同时办理营业执照迁址手续;如迟延交还房屋,每日需按3倍日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违约金等。该函于2012年10月15日由两被告签收。另查,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原为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厂房,由其出租给江苏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组织商业项目运营管理。江苏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外招商、租赁。2011年6月9日被告民国往事公司成立后在上述《房屋租赁经营合同》最后落款处承租方一栏盖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吴斌健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2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先支付后使用,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被告吴斌健装修结束试营业之时或免租期结束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以后必须在距上一支付期所对应租赁期限届满十日前全额付清下一支付期房租。但被告吴斌健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拖欠房屋租金。不仅未足额支付租金,也比约定付款期限迟延30日以上,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吴斌健发出解约函,原告与被告吴斌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于两被告收函的2012年10月15日解除。因原告与被告吴斌健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斌健应在7日内将其添置的可拆动的动产部分(水、电、煤气的增扩容设施、设备除外)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交还房屋,保证不影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及正常使用,但约定交房期满后,即2012年10月23日起,被告吴斌健未履行清空及交还房屋的义务,现在仍占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斌健交还房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吴斌健约定逾期撤场则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1天租金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斌健按约定的二倍日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违约金的计算的起止日期应为自约定交房期满后的201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吴斌健约定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可用于抵扣被告吴斌健应当交纳的房屋租金,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斌健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22日交房期满前的房屋租金931420元扣除保证金326260元后的租金余额60516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斌健在合同生效后以本合同房屋地址成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公司与被告吴斌健共同享有,并承担连带责任,且2011年6月9日被告民国往事公司成立后在上述《房屋租赁经营合同》最后落款处承租方一栏盖了章,故被告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斌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健、被告被告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曼度嘉年华街区1号楼3F-1层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二、被告吴斌健、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承租的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曼度嘉年华街区1号楼3F-1层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三、被告吴斌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5160元(计至2012年10月22日)。四、被告吴斌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吴斌健交还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200%计算。五、被告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斌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5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两项费用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刘 舒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