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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杨谋年、陈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杨谋年,陈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代表人:俞晓萍。委托代理人:鲍益丰。被告:杨谋年。被告:陈亚华。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为与被告杨谋年、陈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因被告杨谋年、陈亚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谋年、陈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起诉称:2007年3月5日,贷款人即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杨谋年签订了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期为双方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年,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元。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原告可根据被告杨谋年的申请对其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双方在贷款人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有关借贷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将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变更为200000元。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亚华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杨谋年的借款、利息等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7月28日,被告杨谋年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358%,逾期利率为13.4037%,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贷款已逾期,截至2013年4月1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99.6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640.25元,本息合计202539.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899.65元,支付2013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640.25元,2013年4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谋年向原告提出150000元后变更为200000元额度的信用借款申请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亚华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谋年发放200000元贷款及双方对贷款的种类、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谋年截至2013年4月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99.6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640.25元,本息合计202539.9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谋年、陈亚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谋年、陈亚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被告杨谋年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谋年发放贷款,但被告杨谋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应由被告杨谋年承担。被告陈亚华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陈亚华应对被告杨谋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谋年、陈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谋年、陈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借款本金199899.65元,支付2013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640.25元,2013年4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谋年、陈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杨谋年、陈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