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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四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贤宝与张树新代理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宝,张树新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四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赵贤宝。委托代理人李红兵。被告张树新。委托代理人蔡黄平。原告赵贤宝与被告张树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大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孔大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耀岐、人民陪审员朱卫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兵,被告张树新的委托代理人蔡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贤宝诉称,其委托被告向海门市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被告领取款项后并未向其交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领的执行款272147.5元、延迟履行利息15000元,合计执行款项人民币287147.5元,并在本案中支付上述执行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树新辩称,其已经将执行款中的225000元交付原告,尚欠47147.5元没有交付;原告在法院领取的执行款的延迟履行利息共计45000元,其中2000元为原告所有,尚未交付,另外43000元属于另案权利人郑天刚,已支付完毕;此外对本案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建)产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同年10月19日,委托被告就该案全权代理原告,代理权限为起诉、聘请律师、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等,并注明该委托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该委托书于同年10月20日在江苏省海门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与兴江建达成协议,即由兴江建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26736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780.5元,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兴江建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兴江建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10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70661元,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27961元,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73525.5元,合计人民币272147.5元,执行款均由被告代原告自本院领取。2012年6月7日,被告作为原告及另案权利人郑天刚的代理人,与兴江建就两案执行中的延迟履行利息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两案利息合计为45000元,该款已汇入被告银行卡中,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执行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代领的执行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庭后,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一份,自愿放弃本案中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本院(2009)门民一初字第1960号民事调解书、(2010)门执字第0816号执行及恢复执行案件中的保管款领据、结案通知书和谈话笔录等案卷材料,原告提供的委托书、(2009)通门证民内字第1014号公证书、承诺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了执行款中的人民币225000元。被告主张已将执行款中的225000元交付原告,提供了赵贤宝签名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树新现金人民币22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述其家里做生意,保险柜中一直存放大额现金,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柜存放现金的照片,2011年4月19日收到海门市鑫露建材经营部现金89600元、4月20日收到陈亮86000元的证明及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有能力向原告支付现金225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其签名的收条确为其出具,但系应被告及案外人黄真奇要求,用作向法院领取执行款而出具,但并非直接交给被告,而是由案外人黄真奇转交被告,而实际上被告并未将225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出具收条时,法院执行到的钱款仅为170661元。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提供交付钱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225000元,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出庭接受了被告方的质询。黄某陈述其是兴江建在海门叠石桥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是保温材料的供货商,原告做涂料,都从该项目分包了相关工程。兴江建项目中包括赵贤宝,黄真前、蔡万发,郑天刚在内的3个班组均委托被告与兴江建诉讼并领款,2012年6月之前其和该3个班组一直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执行相关事宜,被告均讲“官司打赢了,但钱没有下来”。直至2012年6月原告通过其他班组得知执行款已到位,证人将上述3个班组的人都带到被告家里催款,在货隆的一个酒店见面,当时被告承认是拿到了执行款,但交给了项目材料员黄真奇,黄真奇与被告还因为具体金额发生了争执。后被告表示愿意分期分批还款。同时黄某还陈述其听说原告及黄真前都于2011年出具了收条,但出具收条时并未拿到钱款。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用以证明被告确未付款。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所出具的收条是由黄真奇转交,但被告已将225000元现金交付给黄真奇,其中包括法院当时执行到位的170661元,及其它案件中被告代领的部分钱款,合计225000元,因原告当时欲购房,故先行支付原告,待原告后续执行款到位后再与其他权利人结算。在被告收取收条并支付款项时原告虽不在场,但事后通过电话与原告进行了确认,而且黄真奇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委托黄真奇向被告领款,听说后来黄真奇已支付原告10万元。证人黄某并不在付款现场,其所陈述的情况是其主观臆断,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手机短信不能确定是原、被告之间的,且缺乏原告的提问,故被告的回答没有指向性,另外被告的确欠原告47000多元没有付,如果原告向被告主张47000多元也是正常的。原告的反驳意见为,所谓购房之事不是事实,原告仅要求黄真奇将收条转交被告,但并未委托其代领相关款项,被告也并未就付款事宜向原告进行确认,且被告并无转委托权。此外,原告分三次收到黄真奇3万元,但与本案无关。经分析认证,本院认为:1、通过原、被告及证人黄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出具的收条确为黄真奇转交给被告,被告收取收条时原告并未在场,故对原告而言,出具收条与交付钱款的行为在时空上是分离的,即出具收条不等同于已收取钱款。2、在被告并未直接将钱款交付原告本人的情况下,本案调查的重点为被告将钱交付给黄真奇是否为对原告的有效交付,即原告与黄真奇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关系,而非被告是否向黄真奇交付了钱款,故对交付钱款的相关证据不再进行详细认证。3、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仅要求黄真奇将收条带给被告,双方之间未形成代领执行款的委托关系;被告并未提供除收条外,原告与黄真奇之间有关代领执行款的书面依据或原告通过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由黄真奇代领其执行款的证据。4、因收条中并无委托黄真奇代领钱款的内容,结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与黄真奇之间存在有效的委托关系,在未先行与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收条而付款无疑是轻率的,故即便被告已向黄真奇交付钱款,该交付行为也并没有完成有效的风险转移,并非对原告的有效交付行为。5、而关于事后黄真奇是否将钱款交付原告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并不清楚,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黄真奇之间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6、案件审理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本人到庭与原告及证人对质,但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7、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将执行款中的225000元有效交付给原告,仍应向原告交付包括225000元在内的执行款272147.5元。二、原告主张的执行款项中的延迟履行利息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延迟履行利息为15000元,向本院出具了其与另案权利人郑天刚于2013年4月30日达成的协议及郑天刚于同日所作的声明。根据协议及声明,双方对被告代其与兴江建就延迟履行利息45000元达成和解并无异议,原告与郑天刚约定由原告分得其中15000元,由郑天刚分得其中30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协议及声明的真实性可由法院审核,但认为45000元中原告应分得2000元,因原告与兴江建的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该2000元确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陈述郑天刚应分得的43000元已支付给郑天刚,提供了其向郑天刚支付钱款的银行转账单据、郑天刚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向葛希祥支付郑天刚欠款的收条一份、欠条一份。经质证,原告对郑天刚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郑天刚欠“郭老板”材料款9370元并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葛希祥所写收条因无郑天刚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转账单据模糊不清,不能认定是否真实转入郑天刚卡内,且郑天刚出具的收条与转账单据中的总金额与被告代郑天刚所领的执行款项出入较大,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郑天刚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将原告应得利息支付给郑天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郑天刚与兴江建执行案件的委托书、谈话笔录、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相关案卷材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分析认证,本院认为:1、根据本院(2009)门民一初字第1960号民事调解书,兴江建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267367元,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780.5元,因兴江建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元,上述执行款本金加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272147.5元。2、根据保管款领据,本院在执行中分四笔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70661元、7961元及最后一笔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的73525.5元,合计人民币亦为272147.5元,说明该四笔款项之和即为上述执行款本金加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之和,即违约金2000元已包含在被告领取的执行款272147.5元之中。3、根据原告及郑天刚与兴江建执行案件中的相关案卷材料,被告代表原告及郑天刚于2012年6月7日就延迟履行利息与兴江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案延迟履行利息合计4.5万元,但并未明确两案之间如何分配。4、根据时间的先后顺序,原告所主张的执行中的延迟履行利息,是在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2000元实现之后方与兴江建达成协议并交付,且在法律概念中,延迟履行利息也并不等同于违约金,故被告主张属原告所有的延迟履行利息为2000元并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根据原告与郑天刚间的协议,双方对延迟履行利息4.5万元已进行分割;其分割方案也与双方执行款的比例(原告为272147.5元,郑天刚为547137.5元)基本吻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的延迟履行利息为15000元。6、被告主张其已将延迟履行利息中的43000元交付郑天刚,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票据金额与执行款金额有出入,不能证明延迟履行利息中的43000元包含在其中,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属原告所有的钱款交付他人的正当性,故被告仍应向原告交付延迟履行利息1.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公证,形成领取执行款项的委托与受托关系,被告代原告自本院领取的执行款272147.5元、延迟履行利息1.5万元,合计执行款项人民币287147.5元,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上述执行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赵贤宝人民币28714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7元,由被告张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7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孔大鹏审 判 员  王耀岐人民陪审员  朱卫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