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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蔡某被告姜某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举行婚礼,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一女姜甲,2006年9月生一子姜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闷气,被告不能体贴原告,不疼爱孩子,不关心家庭,致使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均分,债务均摊;3、婚生子女姜甲、姜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并非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为了家庭在外奔波,对孩子疼爱有佳。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才于诉前与被告分居,并不是向原告说的分居达六年之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6日生育一女姜甲,于2006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姜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均分,债务均摊;3、婚生子女姜甲、姜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科丞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