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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秋丽,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3年8月21日延期审理一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22时,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南四环郑尧高速入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尧高速入口北300米时,与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相撞,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王某戊轻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系自首,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南四环郑尧高速入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尧高速入口北300米时,与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相撞,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王某戊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让其同车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王某戊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魏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案发当晚22时许,其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从对面过来一辆小车,车灯照得其眼睛看不见了,等其看清时,发现车右前方有一男一女拉扯着向路中间过来,其立即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已经来不及了,其车右前角将两人撞倒,其随后下车并让车上的人报警,当时其车速每小时50多公里。2、现场目击证人孟某甲、孟某乙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案发当天有点雾,天气不是很好,车速大概40码左右,驾驶人为魏某某。事故发生后,几人都下车了,听到魏某某大声说,撞住人了,赶快报警,同时孟某甲拿出电话报警。该证言与“110”报警台证明内容吻合,相互印证。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王某戊的电话,但没人说话,后接到医院的电话,称王某戊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赶到医院,得知王某丁死于当天的事故。4、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二人乘坐魏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行至高速公路收费站不远处时,听到一声很响的撞击声,随后车停下来了,刘某拨打了“120”。该证言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吻合。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王某戊无责任。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丁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戊外伤致颅脑损伤,双侧硬膜外少量出血,未做开颅手术,该损伤构不成重伤,属轻伤;另其多发肋骨及横突骨折、锁骨及股骨、胫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8、本案另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宋向阳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后,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事故双方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魏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而造成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