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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杨立友、刘钦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杨立友,刘钦志,刘欣杰,杨春华,刘克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6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智,该社职工。被告:杨立友,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钦志,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欣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杨春华,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克让,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杨立友、刘钦志、刘欣杰、杨春华、刘克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智,被告刘欣杰、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友、刘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让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杨立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1775‰,由被告刘钦志、刘欣杰、杨春华、刘克让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欣杰、杨春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借款人杨立友有辆车及养殖大院,法院查封、拍卖就行,我们没有用这笔钱,不同意还款。被告杨立友、刘钦志、刘克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杨立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立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经协商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钦志、刘欣杰、杨春华、刘克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钦志、刘欣杰、杨春华、刘克让对被告杨立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立友于2010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5月25日,贷款月利率10.1775‰。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立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钦志、刘欣杰、杨春华、刘克让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刘钦志、刘欣杰、杨春华、刘克让为被告杨立友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按月利率10.1775‰、自2011年5月26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177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刘钦志、刘欣杰、杨春华、刘克让对被告杨立友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立友、刘钦志、刘欣杰、杨春华、刘克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中玲 微信公众号“”